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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1

案件名称

杨更新、刘辉旗等与郑州市天龙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更新,刘辉旗,郑州市天龙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执异字第9号异议人杨更新,男,汉族,1968年6月2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刘辉旗,男,汉族,1976年11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郑州市天龙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辉旗与被执行人郑州市天龙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更新于2015年7月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4日作出的(2005)惠民二初字第64号判决书,2005年10月31日执行申请人向惠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6年6月6日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刘辉旗与被执行人郑州市天龙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即申请异议人杨更新就该债务达成《还款协议》并经郑州市惠济区公证处作出公证,并且申请执行人刘辉旗在达成《还款协议》的第二日即2006年6月7日向惠济法院提出了撤回执行申请,故该《还款协议》是依据生效的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5)惠民二初字第64号判决书执行过程中所达成的履行判决协议实质上是执行和解协议;二、执行申请人刘辉旗应申请执行原生效判决书,依据郑州市惠济区公证处所作出的(2006)郑惠证经字第127《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强制执行异议人履行还款义务,将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作为新的强制执行依据有悖与我国法律规定;现请求终止执行,撤销贵院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07)惠执字第52号迁出公告。本院查明,2004年5月19日,刘辉旗与郑州市天龙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郑州市天龙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将某某安居工程的主体建筑由刘辉旗承包,设备自带;每平方米70元;基础面积每平方米70元,基础带地下室为一层半;郑州市天龙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应及时供应建筑材料;工人进场后被告支付工人生活费;工程款按进度支付,每出一层付一款,主体工程完工后,保证质量合格交工,工程款全部结清郑州市天龙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不得拖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照合同约定对5、6号楼进行了土建劳务施工,5号楼建筑面积为2456.92平方米、6号楼建筑面积为3024.7平方米,建筑面积与基础面积及地下室面积合计为6852.02平方米。本院(2005)惠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州市天龙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辉旗劳务费40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8600元。2006年6月6日,刘辉旗与郑州市天龙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杨更新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并经郑州市惠济区公证处公证,该协议书约定:(2005)惠民二初字第64号判决书申请执行后,第三人杨更新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惠济区法院的主持下,第三人杨更新与债权人刘辉旗自愿达成还款协议,由第三人支付债权人债务总额215000元,其余债权予以放弃;如果第三人未按上述协议还款,第三人自愿按(2005)惠民二初字第64号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交总额406000元还款。2006年6月7日,刘辉旗与郑州市天龙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杨更新向郑州市惠济区公证处申请对2006年6月6日达成的《还款协议》进行了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郑州市惠济区公证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还款协议》生效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06年11月24日,郑州市惠济区公证处又出具(2006)郑惠证执字第356号强制执行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内容为:“兹证明刘辉旗与李更新于2006年6月6日签订《还款协议》并经公证[协议公证编号(2006)郑惠证经字第127号],杨更新违反了协议书第二条规定,未履行偿还义务,应于2006年9月30日前还完。根据协议书第六条规定,杨更新应偿还刘辉旗欠款296000元和诉讼费8600元、李丽承担担保责任。(2005)惠民二初字第64号判决书生效后,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闹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为由,提出抗诉,指令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再审。郑州市惠济区法院于2007年10月23日作出(2007)惠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5)惠民二初字第64号判决书。被告郑州市天龙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郑民三终字第7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07)惠执字第52号迁出公告,要求被执行人杨更新于2015年7月16日前迁出法院查封的房屋。杨更新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07)惠执字第52号迁出公告。另查明,第三人杨更新自认已给付申请人刘辉旗款12万元。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杨更新与申请人刘辉旗及被执行人郑州市天龙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自愿达成还款协议,第三人杨更新自愿承担被执行人郑州市天龙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欠申请人刘辉旗的债务296000元,并已给付申请人了部分欠款。上述事实证明了第三人已按《还款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但未全部履行。对未向申请人履行的部分,第三人仍有义务继续履行。故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07)惠执字第52号迁出公告并无不当之处,异议人要求要求撤销(2007)惠执字第52号迁出公告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武建国审判员  张霄鹏审判员  弓永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魏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