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窖仙酒业有限公司、山东德百集团超市有限公司齐河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窖仙酒业有限公司,山东德百集团超市有限公司齐河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官兰祥,山东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窖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德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秀鸿,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怀征,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德百集团超市有限公司齐河店。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城齐鲁大街西首路南世纪路西侧。负责人:刘建敏,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窖仙酒业有限公司、山东德百集团超市有限公司齐河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窖仙酒业有限公司、山东德百集团超市有限公司齐河店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 波代理审判员 张小雪人民陪审员 刘曙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