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杭州东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XX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XX邦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东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XX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XX邦置业有限公司,叶茂,安徽富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786号原告:杭州东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场路178号五楼。法定代表人:管洲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元,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555号607室。被告:浙XX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镇城北西路207号501-502室。被告:叶茂,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被告:安徽富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大桥经济开发区私营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朱吉初。原告杭州东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公司)诉被告浙XX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控股公司)、浙XX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置业公司)、叶茂、安徽富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元、被告叶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邦控股公司、华邦置业公司、富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吴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华邦控股公司控股的被告富邦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共同开发位于铜陵市淮河大道以西、隆门路以北、郊区变电所以东的铜土储字(2011)32号地块。协议约定:由原告开发可销售商住部分、安置及返还房产和返还市场部分,承担土地出让金85000000元,并承担无偿提供的安置及回迁用房45000平方米,提供私营性用房20000平方米,幼儿园等公建3350平方米。为此,原告放弃很多投资机会,全力投入该合作项目的前期工作。但事后原告发现被告华邦控股公司所陈述的可以成就的投资条件并非事实,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在这种情况下,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华邦控股公司、华邦置业公司、叶茂经协商签订了《关于同意东吴房地产公司退出合作的协议》(以下简称《退出协议》),约定被告华邦控股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因合作项目各项投入、直接及间接损失共计6470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华邦控股公司以其在被告富邦公司持有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工商登记,被告华邦置业公司、叶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华邦控股公司并未按该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6470000元补偿款,被告华邦置业公司、叶茂也没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7月,原告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华邦控股公司、华邦置业公司、叶茂[案号为(2012)杭下商初字第1569号],要求各被告支付补偿款或承担担保责任。在该案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华邦控股公司、华邦置业公司、叶茂签订1份《调解协议》,就被告支付补偿款、利息、律师费等问题达成了协议,约定:1、被告对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予以认可。2、双方确认被告华邦控股公司应支付甲方的补偿款为6470000元,支付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的利息621120元,被告华邦控股公司自愿承担原告应付的律师费150000元,共计7241120元,被告华邦置业公司、叶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华邦控股公司在被告富邦公司持有的股权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约定双方尽快一同前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下城法院),根据本协议约定的内容达成调解书。但之后,被告并未按该协议履行,反而由被告富邦公司出面在下城法院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起诉原告和被告华邦控股公司、华邦置业公司、叶茂。后来,由于孙苗英在富阳法院申请执行被告华邦控股公司、华邦置业公司、叶茂的案件与原、被告均有关联,为了达成执行和解,原告于2013年1月7日与四被告签订了1份《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在下城法院起诉的两个案件同时申请撤诉,被告华邦控股公司、华邦置业公司、富邦公司在一年半时间内不得转让、注销,并必须通过正常年检,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也不得变更,被告富邦公司为被告华邦控股公司、华邦置业公司、叶茂欠原告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可同时起诉被告富邦公司。《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均申请了撤诉。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富邦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与被告华邦控股公司、华邦置业公司、叶茂签订的《退出协议》、与四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各被告应依约履行。被告华邦控股公司至今未支付补偿款、利息、律师费7241120元,显系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上述款项的责任,被告华邦置业公司、叶茂、富邦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华邦控股公司支付原告补偿款7241120元;二、被告华邦置业公司、叶茂、富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合作框架协议1份(复印件,加盖下城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华邦控股公司所控股的被告富邦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2、关于同意东吴房地产公司退出合作的协议1份(复印件,加盖下城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华邦控股公司、华邦置业公司、叶茂就原告退出合作达成协议。3、民事起诉状1份(复印件,加盖下城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用以证明2012年7月原告向下城法院起诉被告华邦控股公司、华邦置业公司、叶茂,要求履行《退出协议》。4、调解协议1份(复印件,加盖下城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华邦控股公司、华邦置业公司、叶茂在案件审理中达成调解协议。5、民事起诉状1份(复印件,加盖下城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用以证明被告富邦公司向下城法院起诉原告及被告华邦控股公司、华邦置业公司、叶茂要求撤销《退出协议》。6、富阳市人民法院执行笔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孙苗英向富阳法院申请执行时与被告华邦控股公司、华邦置业公司、叶茂和解的过程。7、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就两个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各自撤诉。8、(2012)杭下商初字第1569-1号民事裁定书1份(复印件,加盖下城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用以证明原告撤回对被告华邦控股公司、华邦置业公司、叶茂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9、(2012)杭下商初字第2214号民事裁定书1份(复印件,加盖下城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用以证明被告富邦公司撤回对原告和被告华邦控股公司、华邦置业公司、叶茂的一案的起诉。10、被告华邦控股公司、华邦置业公司的工商信息5页(网络电脑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华邦控股公司、华邦置业公司违反了协议书中关于不得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必须年检的约定。11、照片打印件6份。用以证明双方合作项目的地块到目前为止还不符合《框架协议》约定的前置条件。被告华邦控股公司、华邦置业公司、富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叶茂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补偿款本金和利息均不是事实。2011年10月24日,被告富邦公司和原告签署《框架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富邦公司符合约定的条件。2012年1月19日之前,叶茂出面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2012年1月20日之前,被告华邦控股公司向孙苗英借款17880000元(实际出具20000000元借条)共计出具30000000元的借条,64700000元补偿款其实是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上述300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照计算,利息应该是6480000元,原告提出6480000元直接作为利息不妥,故变更为补偿款的方式,并将金额变更为6470000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叶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声明1份、说明1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富邦公司不同意原告退出《框架协议》,被告华邦置业公司与原告私自签订《退出协议》无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7、8、9,被告华邦控股公司、华邦置业公司、富邦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叶茂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七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4,被告华邦控股公司、华邦置业公司、富邦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叶茂质证后认为协议是签过的,但款项实际是借款利息,而非出资款。本院经审查后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0,被告华邦控股公司、华邦置业公司、富邦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叶茂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为被告华邦控股公司、华邦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去世,根据政府要求才变更的。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11,被告华邦控股公司、华邦置业公司、富邦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叶茂质证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叶茂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叶茂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富邦公司是被告华邦控股公司控股的,声明内容和执行笔录、《协议书》内容相矛盾。被告华邦控股公司、华邦置业公司、富邦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东吴公司(乙方)与被告富邦公司(甲方)签订《框架协议》1份,约定:由甲方自行开发位于安徽省铜陵市淮河大道以西、隆门路以北、郊区变电所以东铜土储字(2011)32号地块的建材家居广场,由乙方开发可销售商住部分、安置及返还房产和返还市场部分,承担土地出让金85000000元,并承担无偿提供的安置及回迁用房45000平房米,提供经营性用房20000平方米,幼儿园等公建3350平方米的建设义务。2012年4月24日,原告(甲方)、被告华邦控股公司(乙方)、被告华邦置业公司(丙方、担保人)、被告叶茂(丁方、担保人)签订《退出协议》1份,约定:同意甲方退出安徽铜陵项目的合作,由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各项投入、直接及间接损失共计6470000元,该款及利息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保证人为乙方应付甲方的6470000元及利息的支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补偿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补偿款支付期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8月6日,原告向下城法院起诉被告华邦控股公司、华邦置业公司、叶茂,要求三被告支付补偿款647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2012年9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华邦控股公司、华邦置业公司、叶茂(均为乙方)签订《调解协议》1份,约定:乙方对甲方在起诉书当中所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予以认可;乙方应支付甲方的补偿款为6470000元,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的利息为621120元,乙方自愿承担甲方应付的律师费150000元,总计7241120元;被告华邦置业公司、叶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乙双方同意尽快一同前往下城法院,根据本协议约定的内容达成调解书。2012年12月5日,被告富邦公司向下城法院起诉原告、被告华邦控股公司、被告华邦置业公司、被告叶茂,要求撤销《退出协议》。后由于孙苗英在富阳法院申请执行被告华邦控股公司、华邦置业公司、叶茂的案子与原、被告均有关联,为了达成执行和解,2013年1月7日,原告(甲方)与四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一、甲方起诉被告华邦控股公司、华邦置业公司、叶茂合同纠纷案件和被告富邦公司诉甲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双方在本协议生效后5天内同时到下城法院申请撤诉;二、在撤诉后一年半之内双方不得就同一事实和案由重新向下城法院起诉。甲方在一年半之内暂时不向乙方催讨上述涉案债权;三、在双方撤诉一年半之后是否另行起诉由双方根据情况自行确定;四、鉴于富阳法院执行的孙苗英为申请人、被告华邦控股公司、华邦置业公司、叶茂为被申请人的案件与甲方诉被告华邦控股公司、华邦置业公司、叶茂合同纠纷案件有关联,如果被告华邦控股公司、华邦置业公司、叶茂能够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则甲方按上述第二条执行。如果被告华邦控股公司、华邦置业公司、叶茂及担保人任何一期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则甲方可不受上述第二条限制;五、被告华邦控股公司、华邦置业公富邦公司在一年半时间内不得转让、注销并必须通过正常年检,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不得变更。否则,甲方可不受上述第二条限制,且被告富邦公司愿意为被告华邦控股公司、华邦置业公司、叶茂欠甲方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甲方可同时起诉被告富邦公司。2013年5月7日,被告富邦公司向下城法院申请撤诉,下城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裁定准许被告富邦公司撤回起诉。2013年6月3日,原告向下城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诉,下城法院于2013年6月4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二、关于第一项诉请金额7241120元的组成,原告认为,具体包括补偿款本金6470000元、利息621120元(其中从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律师费150000元。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富邦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华邦控股公司、华邦置业公司、叶茂签订的《退出协议》、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华邦控股公司、华邦置业公司、叶茂签订的《调解协议》、2013年1月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在与被告富邦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后投入资金进行合作,后因签订协议后不具备签订正式合作协议的前置条件,原告与被告华邦控股公司、华邦置业公司、叶茂签订《退出协议》,被告华邦控股公司同意支付原告补偿款6470000元,支付利息621120元、律师费150000元,被告华邦置业公司、叶茂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华邦控股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华邦置业公司、叶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邦公司虽然未签订《退出协议》和《调解协议》,但其在《协议书》中同意对被告华邦控股公司、华邦置业公司、叶茂与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富邦公司对本院确认的上述债务一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邦控股公司、华邦置业公司、富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东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款6470000元、利息621120元、律师费150000元,合计7241120元;二、被告浙XX邦置业有限公司、叶茂、安徽富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88元,由被告浙XX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XX邦置业有限公司、叶茂、安徽富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吴贤祥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人民陪审员 戚利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鸿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