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025号原告陈某甲,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田县。被告颜某,女,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通过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怀孕期间经常无事生非,对原告百般刁难。自2012年8月份起,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放弃主张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颜某辩称,同意与被告离婚,但婚生子陈某乙自出生后一直由其亲自抚养教育,未与被告建立起父子感情,不同意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教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通过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原、被告之间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8月,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未能控制情绪互相殴打,原告失手将被告打伤,被告遂搬回娘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前共同抚育婚生子陈某乙,原告外出打工赚钱养家,被告在家亲自抚养教育孩子。自2012年8月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颜某负责抚养教育,原告陈某甲向被告支付婚生子陈某乙就读幼儿园的学费及部分生活费。另查明,原告陈某甲自认每月基本工资收入为6000元、加上各项补贴能达到一万元以上,被告颜某自认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再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颜某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建设银行流水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甚至互相吵打,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于2012年8月起分居至今,原、被告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无争议,故原告主张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陈某乙(2009年12月14日出生)目前跟随被告颜某生活已有三年之久,婚生子陈某乙与原告陈某甲较为生疏,为保障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不遭受较大的变化,本院认为孩子继续由被告颜某抚养教育较为合适。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和原告陈某甲的收入情况,原告每月支付被告颜某抚育费1500元较为合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颜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2009年12月14日出生)由被告颜某负责抚养教育,原告陈某甲每月支付被告颜某抚育费1500元,直至婚生子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邹丽青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