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邬建高与奉化市力迅机械制造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邬建高,奉化市力迅机械制造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邬建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力迅机械制造厂。住所地:奉化市岳林街道东郊开发区圆峰路**号。经营者:沈晓磊。上诉人邬建高因与被上诉人奉化市力迅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力迅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邬建高于2013年4月22日起进入力迅厂工作,始任仓库保管员,2014年1月起负责人事后勤工作。2015年3月4日,邬建高以其年岁大为由要求辞职。2015年4月14日,邬建高向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化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力迅厂支付2015年2月份少发的发货补贴130元、多扣的社保费1609元(89.40元/月×18月)、平时每天加班工资10938元、每星期二天加班工资8400元、春节假期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0元、少交的社保费2500元。同年5月28日,奉化仲裁委作出奉劳仲案字(2015)第228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邬建高的仲裁请求。另,除部分月份外,力迅厂为邬建高缴纳了社保。仲裁庭审中邬建高陈述力迅厂未为其缴纳2013年5月至8月的社保,原审庭审中邬建高陈述力迅厂未为其缴纳2013年5月至8月的社保。力迅厂提供的工资报销名册显示,2014年1月的加班费为1200元,2014年3月、4月的加班费分别为2100元、1500元,2014年6月至8月的加班费分别为1900元、1700元、17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加班费分别为1543元、1700元、1600元、986元,2014年2月、9月、10月无加班费金额;力迅厂仲裁时提供的、邬建高签字的2014年5月的工资发放报销名册显示加班费为2324元。仲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2015年2月邬建高休息13天。邬建高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起诉称:邬建高于2013年4月22日进入力迅厂工作,担任仓库保管员。自2014年后,担任人事后勤主管。工资为100元/天。后因发货员辞职,力迅厂请邬建高帮助发货,给予每月发货补贴300元。邬建高在力迅厂工作,经常加班加点,但力迅厂从未依法支付过加班工资。2015年3月4日,邬建高以年岁较大为由,向力迅厂辞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奉化仲裁委)仲裁裁决,但邬建高认为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因为,邬建高仲裁时请求加班总计才21338元,而力迅厂仲裁时陈述已支付加班工资33473元。力迅厂反而多支付了12000余元,作为企业不可能平白无故多给一万余元加班费,这极不合理,显然工资单系力迅厂有意编造的。另,邬建高作为人事后勤主管,每月基本工资只有1400元,这不合理。据力迅厂提交的工资单显示,部分员工每月基本工资只有三四百余元、七百余元,远低于奉化市最低工资标准。可见这些工资单是为了规避法律而将每月工资总额细化分类,而员工只要总额正确,是不会计较这些细节的。故这些工资单所反映的情况并非真实。邬建高提交的工资单才较合理。现邬建高起诉要求:1.力迅厂支付邬建高2015年2月份少发的发货补贴130元;2.力迅厂支付邬建高平时每天加班工资10938元、每星期二天加班工资8400元、春节假期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0元;3.力迅厂支付邬建高社保费2500元。力迅厂在原审中辩称:1.邬建高工资都是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加班费已在工资单中列明,并由邬建高签字确认,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也已经发放给邬建高,且由邬建高签字确认。2.邬建高主张的社保费,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予以驳回。3.邬建高于2015年3月4日向力迅厂提出辞职申请是事实。4.春节期间力迅厂员工是休息的,邬建高不存在加班。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邬建高以双方约定每月发货补贴300元为由要求力迅厂补发2015年2月的发货补贴,但双方约定发货补贴300元按月发放的事实邬建高未提供证据证实、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力迅厂亦未予认可,故该事实原审法院难以认定,现邬建高主张休息期间13天的发货补贴130元,理由不足,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关于邬建高主张的2014年以来的加班工资。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工资发放报销名册显示,除2014年2月、9月、10月外邬建高均有加班费,即使按邬建高陈述的加班工资标准、以规定的每月最高加班时数36小时计算,其领取的加班费也已足额支付;邬建高也无证据证实其领取的加班费实际为其他收入;故该部分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邬建高有加班的事实均无异议,2014年2月、9月、10月的工资报销名册显示没有加班费,力迅厂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邬建高已领取该些月份的加班费,故力迅厂应支付该些月份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酌定2014年2月、9月、10月的加班工资共1350元。2015年3月力迅厂未提供证据邬建高已领取加班费,原审法院酌定为72元。关于邬建高以力迅厂部分月份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的社保费2500元,缺乏相关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奉化市力迅机械制造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邬建高加班工资共计1422元;二、驳回邬建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宣判后,原审原告邬建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5月至8月份未缴纳的社保费2500元;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21338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由上诉人签字的劳动合同,上诉人签字时是空白合同,并没有相关的内容,被上诉人当时称是为了应付劳动监察大队监察,签字不会影响工资收入。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资单中的内容是编造的,上诉人签字时根本没有看清楚其中的内容。从被上诉人单位张先华的工资构成看,其基本工资也是1400元,而加班工资有3000元至5000元,这么高的加班工资张先华需要不休息上班才有可能。说明工资单是编造的。原审判决袒护被上诉人,没有做到公平公正,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力迅厂辩称:被上诉人已经付清工资和加班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邬建高提供下列证据:1.“合同解除协议”二份;2.落款为2014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虚假行为。3.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保险终止情况说明表各一份,用于证明这样才是正规的劳动合同和离职手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上诉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有虚假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协商解决纠纷中提出“以后无纠葛”等约定以期彻底解决纠纷,是常见和合理的约定。上诉人以证据1中有“双方再无任何纠葛”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虚假和欺骗等行为,理由不能成立。证据2的劳动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不能据此证明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劳动合同在上诉人签字时是空白合同的事实。证据3是上诉人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合同及相关离职手续,被上诉人对此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属合理,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手机短信截屏一份,上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及社保费2500元。加班工资因以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通常按照岗位工资或者基本工资计算,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是当地当时最低月工资标准1200元,根据上诉人签字领取工资的《工资发放报销名册》显示,实际发放的基本工资为月工资1400元,该金额不低于当地工资发放时的最低工资标准。据此计算,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不低于法定标准的加班工资,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加班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记录均不是其真实意思,并主张其日工资为100元,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有依法缴纳社保费的义务。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直接向其支付相关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