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3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继胜与被告郑利红、郑利文、郑学睿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胜,郑利红,郑利文,郑学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3614号原告王继胜,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梁素海渔场。委托代理人王瑞平,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利红(郑三),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巴彦淖尔市乌梁素海渔场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梁素海渔场。被告郑利文,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巴彦淖尔市乌梁素海渔场职工,现住址同上。被告郑学睿,男,199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郑利红(郑学睿父亲),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巴彦淖尔市乌梁素海渔场职工,现住址同上。原告王继胜诉被告郑利红、郑利文、郑学睿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2015年11月23日,因本案案情复杂不适合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5)乌前民初字第3614号民事裁定书,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12月1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人民陪审员武志强、王长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平,被告郑利红、郑利文及被告郑学睿的委托代理人郑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胜诉称,2015年7月3日上午11时许,应乌梁素海渔场五分场主任刘慧荣的通知,我与和我一起打渔的张占国前往被告家里协商被告侵占我和张占国承包的打渔水片纠纷。我们到达被告的鱼池房时,分场主任刘慧荣已经在屋里等着我们。在分场主任刘慧荣的主持下,我们双方就此纠纷进行了争论,被告拒不认可他的侵权行为,我负气走出他房门,只因为临走的一句话:“不给腾水片就用镰刀把他们的(被告)渔包捞出来算了。”被告一听气急败坏,从家里冲出来开始打我,一边打一边说:“我看你给我捞出来!”。被告首先朝我脸上打了一拳,我推了他一把,将他推开,但是他家的二哥郑二、儿子、外甥三人一起冲出来殴打我,我始终没有还手。打完我后,我当场向110报警,新安镇公安派出所出警处理了此事,对案件相关人员和分场主任均作了笔录。之后,我在乌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部多处擦伤、颈部多处擦伤。为此,医疗费支出2100元,并造成了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诸多经济损失,故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92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利红辩称,我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不存在,原告在第二天就能外出了。原告的诉状所说有误,根据相关的法律,原告所要求的费用没有达到相关的要求。原告当时去分场闹事先动手,我是出于自卫。因为水片的界限有纠纷,各自找相关的分场解决。在分场解决纠纷的时候,分场主任当时给解决,因为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先动手打在我的右肩部,之后分场主任拉住我,我的姐夫拦着原告。后来原告就报了警。派出所民警来了之后,原告说他头疼就去前旗医院治疗了,期间分场主任一直都在场。第二天原告一早拿着一份人身损害赔偿清单来了,分场主任说原告属于讹人,后来原告就来法院起诉了。被告郑利文辩称,事实的经过与被告郑利红所讲一致。是原告先动手打人的。我愿意赔偿原告医药费,其余的费用我不承担,其他意见与被告郑利红的意见一致。被告郑学睿辩称,我没有打过原告,分场主任可以证明,我不愿意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相关费用。原告王继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费报销凭证一份,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报销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2、证人张占国的当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证人张占国与原告王继胜系合伙关系,原告推了被告郑利红一把,双方发生撕扯,被告郑利红打了原告一巴掌,原告脸上受伤,原告在整个过程中还手也打了被告郑利红。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郑利红、郑利文、郑学睿均对1号证据中原告王继胜的住院、出院时间不认可,认为原告住院天数是6天,对证据中其余内容均认可;对2号证据不认可。经本院审核认为,1号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住院治疗的病历及支出费用的相关凭证,因三被告均对原告的住院、出院时间不认可,对其余内容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三被告均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对三被告不认可的部分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2号证据系当庭证人证言,因三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也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被告郑利红、郑利文、郑学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姓名为刘桂清的乌拉特前旗村卫生室个体诊所处方笺二份,证明被告郑利红与原告发生纠纷时,原告打被告郑利红,被告郑利红、郑利文的母亲(刘桂清)受到惊吓,输液所支出的医疗费。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王继胜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系被告郑利红、郑利文母亲刘桂清在乌拉特前旗苏独仑镇召圪台村卫生室治疗的处方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采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新安地区派出所的相关案件卷宗材料及其他证据材料:1、2015年7月23日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新安派出所《呈请结案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王继胜与被告郑利红、郑利文因水面界限问题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公安机关对原告王继胜及被告郑利红、郑利文均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2、乌前公(新安)行罚决字(2015)18、19、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内容同上;3、2015年7月3日,新安派出所询问被告郑利红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郑利红骂原告,原告还口骂被告郑利红并打了被告郑利红右胸一拳,被告郑利红用右手拍了原告头部两下,被告郑利红的指甲将原告左眼下皮肤擦破,被告郑利文打了原告一拳,被告郑学睿要拿锹打原告被家人拉住;4、2015年7月3日,新安派出所询问被告郑利文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郑利红骂原告,原告打了郑利红右胸一拳,被告郑利文打了原告一拳,被告郑利红拍了原告头部两下,原告左眼下皮肤擦伤;5、2015年7月4日,新安派出所询问原告王继胜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郑利红打了原告头部一拳,原告还手推了被告郑利红脖子一把,被告郑利文、郑学睿与另外一个人打原告,之后郑利红又打了原告一耳光;6、2015年7月5日,新安派出所询问孟和平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郑利红骂原告,原告打了被告郑利红右胸一拳,刘慧荣抱住了被告郑利红,被告郑利红伸手抓了一把原告,将原告左眼下皮肤擦伤;7、2015年7月3日,新安派出所询问刘慧荣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利红撕扯在一起,被告郑学睿要上去打原告,被其母亲拉住了;8、2015年7月3日,新安派出所询问张海伟(张占国)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郑利红打了原告后脑勺一下,原告王继胜推被告郑利红,被告郑利文打了原告一拳,被告郑学睿及被告郑利文的儿子要用锹打原告但没打住。9、2015年7月10日,新安派出所询问张海冬的笔录一份。证明张海冬是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给原告王继胜治疗的主治医生,原告王继胜自2015年7月3日住院后,住院输液3天,之后每天开药不输液不住院,有时早上来医院一趟就走了;10、原告王继胜的伤情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11、2016年1月11日,法庭询问张海冬的笔录一份。证明张海冬系原告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胸脑外科住院治疗期间的主治医师,原告自2015年7月3日住院后在医院实际住院3天进行输液治疗,以后每天开药不住院,2015年7月15日到医院结算医疗费并办理了出院手续。以上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原告王继胜对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中查明事实部分不认可;对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处罚结果不认可;对3号证据笔录中所讲的原告先动手打的被告郑利红及是两个人打的原告等内容不认可,其余内容均认可;对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5、7、8、10号证据认可;对6号证据笔录中孟和平看到原告与被告争吵、原告先打的被告郑利红及后来原告离开的内容不认可,其余内容均认可;对9、11号证据不认可。被告郑利红、郑利文、郑学睿均对1、2、3、4、6、7、9、10、11号证据认可,对5号证据笔录中被告郑利红先动手及被告等四人打原告的内容不认可,其余内容均认可,对8号证据不认可。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1、2号证据系公安机关作出的结案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采信;3、4、5、6、7、8号证据系公安机关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在场人的笔录,本院对双方均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余部分本院将综合分析予以认定;9、11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及法庭依法询问原告王继胜的主治医师张海冬的笔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又相互应证,本院均予以采信;10号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也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11时许,巴彦淖尔市乌梁素海渔场五分场主任刘慧荣通知该渔场五分场职工张占国到位于乌拉特前旗新安镇红圪卜扬水站附近的被告郑利红承包的鱼池房协调被告郑利红与张占国承包渔场水片界线纠纷,原告王继胜也陪同张占国前去处理,在协调该纠纷时因双方言语不和,原告王继胜就走出被告郑利红的家门,并扬言要用镰刀割被告郑利红的渔包,被告郑利红追出门外辱骂原告王继胜,双方发生争吵,被告郑利红用手拍了原告头部两下同时将原告王继胜左眼下方皮肤擦破,双方发生撕扯,被告郑利文打了原告一拳,后双方被人拉开。原告王继胜报警并到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面部多处皮肤擦伤);2、颈部多处皮肤擦伤。期间支出医疗费2105.43元,其中门诊支出396.5元,住院支出1708.9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王继胜向本院提供的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报销凭证显示原告王继胜2015年7月3日入院,2015年7月15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2天。通过公安机关及本院依法询问原告王继胜住院治疗期间的主治医师张海冬证实原告王继胜实际住院天数为3天。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应当和睦相处,发生纠纷时应当互相谅解,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妥善处理。本案中,被告郑利红在与张占国就各自承包的渔场水片界限问题协调未果后,仅因原告王继胜的一句生气的话而辱骂原告并将原告头面部、颈部打伤,被告郑利文在看到原告王继胜与被告郑利红发生揪扯时应当对双方及时进行制止,但其却又打了原告一拳,被告郑利红、郑利文均属本案过错方,应共同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学睿并未参与殴打原告,故被告郑学睿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王继胜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当理智的寻求合法的途径解决纠纷,但其却与被告郑利红争吵并推搡被告郑利红,其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继胜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0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220元。关于医疗费因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2105.43元,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100元,故医疗费应按其主张的数额计算。原告王继胜实际住院天数为3天,其因住院治疗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住院3天计算,又因原告诉称其与张占国合伙经营鱼池养鱼,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每天200元是按经营鱼池雇佣人工日工资200元计算的,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其在庭审中法庭核对当事人身份时自述其职业为农民,故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农业人员日平均收入水平进行计算。综上,原告王继胜因住院产生的误工费应为90.1元/天×3天=270.3元,护理费应为110元/天×3天=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3天=3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及营养费1200元,因被告的行为不足以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以及原告提供的病历等证据中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继胜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00元、误工费2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30元,共计3000.3元,由被告郑利红、郑利文承担90%的责任即2700.2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原告王继胜自己负担;二、被告郑利红、郑利文对赔偿上述第一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继胜要求被告郑学睿承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继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继胜负担10元,由被告郑利红、郑利文共同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强人民陪审员 武志强人民陪审员 王长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百川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