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00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马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00958号原告:马某,女,回族,1980年7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多有,新疆吉木萨尔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82年12月5日出生,驾驶员。原告马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雪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3日、12月24日、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和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马某某于2010年1月14日在吉木萨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年月日生育一女马某娜,婚后夫妻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辱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现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解除婚姻关系;2、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马某娜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马某娜年满18周岁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孩子还小,欠的外债又多,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双方共同承担债务,家庭财产可以依法分割,孩子一人管半年,不给付抚养费。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在吉木萨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报警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1月6日原告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报警。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车辆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购买一辆德隆汽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在吉木萨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地信用社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向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地信用社贷款30000元,用于买车和家庭支出,目前还有24000元未还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3、2014年5月7日借条原件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7日被告向陈学礼借款50000元,用于买车和家庭支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质证认为: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借款不知道用于什么地方。4、2015年4月22日借条原件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向陈学礼借款30000元,用于修车、买保险,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质证认为: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借款不知道用于什么地方。5、2015年4月2日借条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4月2日被告向王国新借款60000元,用于修车、换机油、买保险,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质证认为: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借款不知道用于什么地方。6、2015年8月30日借条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8月30日被告向李甦借款80000元,用于修车和还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质证认为: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借款不知道用于什么地方。证人陈学礼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7日被告向陈学礼借款50000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向陈学礼借款30000元,用于买车、养车和家庭支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的事我不知情,也不清楚钱的用途。证人王国元的证言,拟证明:2015年4月2日被告向王国新借款60000元,用于修车、换机油、买保险,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的事我不知情。我不知道被告是怎么拿走了我的身份证。9、证人李甦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30日被告向李甦借款80000元,用于养车和还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的事我不知情。10、证人马林虎的证言,拟证明:2015年8月30日被告向李甦借款80000元,用于养车和家庭支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质证认为:证人称借款中其中8000元用于交房租不对,交房租的钱是我们干活的钱结到账后交的。借款的事我不知情。本院认证认为: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马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9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0年1月14日在吉木萨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感情较好。但婚后夫妻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5年11月6日原告向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报警,称发生家庭暴力,但不要求派出所处理。此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另查明:原、被告于201年月日育有一女马某娜,一直随父母生活。又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德隆汽车一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车的现值为140000元。被告称夫妻共同债务为244000元,原告对其中的24000元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且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到非离不可的地步,只要双方对于日常生活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能够正确对待,相互协商解决,双方有望和好,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邮寄送达费50元,合计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雪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