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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鹿邑县真源一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鹿邑县真源一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8民初240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洪敏,市民。被告鹿邑县真源一小。法定代表人王心奇,系该校校长。原告王某与被告鹿邑县真源一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在校学生,2015年10月14日下午,原告在课间活动期间,被同校同学用玩具火药枪击中右腿,造成原告右腿三度烧伤。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负有监护义务,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康复费合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王耀辉就读学校名称为鹿邑县真源办事处中心学校,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为鹿邑县真源一小,原告起诉被告名称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杨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汲留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