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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欧阳修银,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义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修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他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12日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2013年3月18日到天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建立不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长期分居,互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尚未达到离婚的条件。原、被告于2012年春节期间经他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正月举行婚礼,同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自认识相恋到步入结婚殿堂经过了一年的了解,并非原告说的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原、被告很少吵架,即使吵架也是原告的不当行为所致。原告主张两人长期分居、互不尽家庭义务系原告有意造成,被告今年4月份邀原告一同外出务工,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多次返回接原告,原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拒以致夫妻生活不能正常履行,即使两地相隔,但是双方仍旧保持密切联系,被告还不定期汇钱给原告。原、被告分居8个月的时间不是因为感情不合所致,即使是因为感情不和所致,分居时间也未达到离婚的条件。由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好逸恶劳、未勤俭持家,导致欠下巨额债务。若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因婚后原告不能相互扶持,还从被告处拿走很多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付出了很多。原、被告原本平静的夫妻生活,因原告而变得复杂,那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欠下的巨额债务理应由原告偿还,原告还要支付被告因该案所花费的各项费用。综上,原告要求离婚事实不充分,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四张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两张中国邮政银行汇款单,证明被告汇款给原告。3、债务清单,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总计34.9792元。4、龙某德的欠条一张,证明夫妻共同债务79082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4是被告本人书写和出具,没有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不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便自由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2013年农历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婚后一同到过山东省的济南、莱阳等地打工,双方在济南钢厂打工期间,原告曾因被告叫其起床去上班时发生争吵,原告顺手用刀背将被告打伤。2015年3月20日,被告外出打工,5月16日被告从安徽回到天柱接原告一同外出打工,原告不愿意随往,此后,被告独自外出到山东省济南市打工而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也时常与原告有电话联系,且被告分6次汇款给原告用于生活开支。2015年11月26日,原告以夫妻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后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都有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和谐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与原告分居生活,导致双方没能时时沟通,使得夫妻感情逐浙疏远,但并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今后如能相互关心、体贴、理解和包容,多为营造幸福的家庭生活去考虑,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证明,应当负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龙某某离婚,不准许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义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海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