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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7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郝名钧与被告王少瑜、郝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名钧,王少瑜,郝思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743号原告郝名钧,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生。被告王少瑜,女,汉族,1965年8月19日生。被告郝思铨,男,汉族,1986年1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少瑜(系被告郝思铨之母),自然信息如上。原告郝名钧诉被告王少瑜、郝思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名钧、被告王少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名钧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1月26日被告王少瑜以做生意亏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6个月之内还款,但到期后未能还款。故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结算,重新出具借条,被告郝思铨提供担保。2015年2月12日,被告王少瑜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2000元,并从2012年11月12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少瑜、郝思铨辩称,被告王少瑜从2005年底开始陆续向原告借钱,原告按照每1万元借款每月收取500元的标准(月息5%)收利息,到2008年12月一共借了原告13万元,到2009年1月连本带息全部还清;第二笔借款从2007年1月到2012年11月期间陆续借的,还按照原来的标准付利息,本金一共15万元,加上4个月利息没付是3.2万元,再加上2012年8月单独借了一个1万元,所以结算是19.2万元;被告郝思铨系在原告强迫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在借条背面签了个名字,签名时,背面是空白的,内容是原告后加上去的,被告郝思铨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少瑜从未说过不还钱,因为自己借出去的钱没收回来,所以没有办法还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王少瑜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郝名钧出具借条,内容为:王少瑜因投资经营不善,需资金周转,王少瑜向郝名钧借192000元。在该借条的背面,原告郝名钧手书:前面账已清,从2012年11月12日借的192000元整,如果王少瑜不接电话、不还钱,就早(找)郝思铨,2012年11月12日。被告郝思铨在该段文字右下方签名。对该笔借款,被告王少瑜称系多笔借款累计形成,192000元为15万元本金和4个月利息3.2万元,以及1万元单笔借款;原告郝名钧称192000元的借款原为2012年1月27日交付的借款20万元,该款项来源于2012年1月26日的取款199900元,后被告王少瑜归还了8000元,因此结算出192000元的借条。被告王少瑜称被告郝思铨的签名是受原告郝名钧强迫提供担保所写,签名时原告郝名钧还没有写任何内容,故被告郝思铨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郝名钧称系其写好相关内容后,被告郝思铨才签名,目的就是为了对被告王少瑜的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2月12日,原告郝名钧向被告王少瑜账户转款1万元,双方未订立借据,被告王少瑜认可该1万元借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郝名钧明确其主张的借款为19.2万元和1万元,合计20.2万元,但自愿按照20万元主张还款金额,放弃主张19.2万元借款中的2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取款回单、汇款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王少瑜向原告郝名钧出具借条,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为证明款项已实际给付提交了其于2012年1月26日取款199900元的取款回单,陈述于取款次日向被告王少瑜出借20万元,因被告王少瑜未于约定的6个月借期内还款,故双方结算并签订了借条。被告王少瑜虽不认可原告陈述的借款款项交付情况,但认可实际收到借款本金16万元以及欠付原告3.2万元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王少瑜辩称借条中借款19.2万元中包含15万元借款的4个月利息,但就此未能提供证据,且按照被告王少瑜陈述的5%月息标准,亦难以计算出3.2万元的利息数额,故在借款本金的认定上,本院采信原告郝名钧的陈述,即借条上记载的19.2万元即为借款本金,且该笔借款已实际给付。原告现自愿按照19万元的借款数额主张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郝名钧可随时主张还款,仍未还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提起此次诉讼,被告王少瑜应在此之后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关于被告郝思铨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郝名钧手写、被告郝思铨签字确认了一份承诺,被告王少瑜辩称被告郝思铨签字系受原告郝名钧胁迫,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少瑜辩称被告郝思铨签名时尚无承诺内容,仅在空白处签名而已,不应承担担保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郝名钧否认被告的该说法,且被告未能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再者,按照被告的陈述,被告郝思铨签名系在原告要求其担保被告王少瑜借款还款的情况下形成的,则被告郝思铨仅在空白纸张上签名既不合常理,原告郝名钧当时也不可能同意,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该份承诺内容,被告郝思铨同意在被告王少瑜不还钱的情况下承担还款责任,应视为一般保证,被告郝思铨在被告王少瑜的债务经审判并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时方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郝名钧提起此次诉讼,要求被告郝思铨承担还款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2月12日借款1万元的问题。因被告王少瑜认可该借款事实,故在原告郝名钧主张还款时应予归还,并在原告提起此次诉讼后承担逾期还款责任。但因该笔借款独立于与前述19.2万元借条借款,故被告郝思铨即使在被告王少瑜不能还款时也不应承担还款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少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名钧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郝名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王少瑜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王少瑜在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春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智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