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钦州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明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明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03民初225号原告钦州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164号。法定代表人黄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池海,该公司职员。被告何明福。本院在审理原告钦州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明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钦州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以被告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钦州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减半收取案件的受理费25元,由钦州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黄志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彰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