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3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姜忠与刘国学、李树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忠,刘国学,李树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3739号原告:姜忠,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学,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李树刚,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负责人:李高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瑶。原告姜忠与被告刘国学、李树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梅,被告刘国学、李树刚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4日14时许,李树刚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山湾至新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墩台往大岗方向道路路口,遇刘国学酒后、无证驾驶×××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乘员姜忠沿墩台往大岗方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刮撞。榆树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李树刚承担主要责任,刘国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榆树市医院住院45天,诊断为左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头外伤、左胫腓骨多段开放粉碎性骨折。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9000.00元、外伤治疗及康复治疗护理期限90天、营养费5000.00元。因李树刚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树刚与刘国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438.70元、误工费14435.82元(178.22元/天×81天)、护理费11167.20元(124.08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100.0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9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代理费3000.00元,合计185977.36元。上述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李树刚和刘国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国学辩称:合理部分同意赔偿,我是次要责任,同意按照10%的责任赔偿。被告李树刚辩称:我的车是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关于事故责任比例我认为4:6比较合理,对其他的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部分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代理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4时许,李树刚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山湾至新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墩台往大岗方向道路路口,遇刘国学酒后、无证驾驶×××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乘员姜忠沿墩台往大岗方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刮撞致刘国学、姜忠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榆公交认字(2015)001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树刚承担主要责任,刘国学承担次要责任(另案起诉),姜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到榆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诊断为:左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花去医疗费67438.70元。经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9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姜忠此次外伤造成左胫腓骨多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治疗构成十级伤残。2、姜忠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壹万玖仟元人民币。3、姜忠此次外伤治疗及康复过程的护理期限为九十天。4、姜忠此次外伤为促进骨折愈合机体康复,需营养费伍仟元人民币。原告共支付鉴定费40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树刚所有并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再查明,刘国学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总损失为35092.3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总损失为47354.6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树刚承担主要责任,刘国学承担次要责任,姜忠无责任,各方对于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刘国学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被告李树刚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为宜;因李树刚所有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的事实,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可以确定刘国学与李树刚的过错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在超出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刘国学与李树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相关标准和鉴定意见计算,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为准,即67438.70元;后续治疗费19000.00元系鉴定意见中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和相关标准计算,即4500.00元(100.00元/天×45天);营养费应根据被侵权人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即5000.00元;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并参照护理人员收入及鉴定护理期限确定,即11167.20元(124.08元/天×90天);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并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费为10050.48元(124.08元/天×81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伤残等级对应标准计算二十年,即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保护10000.00元为宜;交通费应包括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1000.00元交通费过高,酌情保护500.00元为宜;关于鉴定费、代理费,应根据刘国学与李树刚过错责任分担。关于三被告赔偿原告姜忠上述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为: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5938.70元(67438.70元+19000.00元+4500.00元+5000.00元)中的7321.83元(10000.00元×95938.70元÷(35092.37元+95938.70元)】。余款88616.87元(95938.70元-7321.8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责任予以赔偿,即62031.80元。剩余款项26585.07元(88616.87元-62031.80元)由被告刘国学承担;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68153.32元(11167.20元+10050.48元+46435.64元+500.00元)中的58135.89元【(110000.00元-20000.00元)×68153.32元÷(37354.64元+68153.32元)】。余款10017.43元(68153.32元-58135.8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责任予以赔偿,即7012.20元。剩余款项3005.23元(10017.43元-7012.20元)由被告刘国学承担。4.鉴定费4000.00元及代理费3000.00元,由李树刚承担4900.00元、刘国学承担2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忠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5457.72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忠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9044.00元;三、被告刘国学赔偿原告姜忠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1690.30元。四、被告李树刚赔偿原告姜忠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9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原告承担98元、被告刘国学承担1176.60元、被告李树刚承担274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飞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人民陪审员 刘 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树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