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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二终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某超与段某芬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1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超,男,193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系张某超女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福东,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芬,女,1956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红燕,女,1981年9月20日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某超因与被上诉人段某芬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宜良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段某芬与被告张某超于1998年12月9日在宜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4月27日,被告张某超与原告段某芬在宜良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婚后无子女。二、房产及家庭财产:房产:座落于宜良县花园一小区14幢3单元2楼5号的房屋(房产证号:98032**号;面积:53.35平方米)及地下储藏室一间都归男方所有。家庭财产:有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归女方所有。三、债权债务:债权:无。债务:无。双方无债权债务纠纷,今后如有纠纷,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四、以上协议经双方签字、按手指印即生效,如有不实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5年7月15日,原告段某芬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某超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100000元存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被告张某超与原告段某芬签订离婚协议书系被告张某超、原告段某芬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离婚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张某超、原告段某芬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某超未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履行支付给原告段某芬存款10000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段某芬起诉要求被告张某超支付100000元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张某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段某芬存款10000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某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宜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段某芬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审法院未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在未核实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存在,财产的形式,由谁支配等问题进行判决属事实认定错误。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8月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被保人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红双喜新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一份,截止2015年4月27日双方登记离婚时,保险金本金和红利合计58242.21元,被上诉人已实际占有上述共同存款。在17年的婚姻生活中,上诉人的工资和医疗补贴收入共计约66万元,扣除日常生活花费后,还应有近44万元积蓄,但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工资卡交还时余额只有5969.25元。因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考虑到17年的夫妻感情和被上诉人生活困难,上诉人才同意被上诉人在协议离婚时主张的10万元存款归被上诉人所有,现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再次支付10万元,实属恶意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段某芬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对“家庭财产:有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归女方所有”有异议,认为应当是家庭财产:有100000元(壹拾万元整)的存款归女方所有;对“2015年7月15日,原告段某芬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某超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100000元存款”有异议,认为应当是2015年7月15日,段某芬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张某超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100000元。对此,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1、中国农业银行宜良温泉支行的取款凭证,欲证明上诉人的收入、存款由被上诉人掌控;2、新华人寿保险单、划款成功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红双喜新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截止2014年共计58242.21元;3、证明,欲证明2005年至2014年期间上诉人住院三次,合计报销费用6954.57元由被上诉人领取。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其与女儿之间的经济往来,只是从上诉人的账户上转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险不包含在《离婚协议书》中;不清楚证据3的真实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何处理财产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故不予采信。综上,除《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有“家庭财产:有100000元(壹拾万元整)的存款归女方所有”,以及2015年7月15日段某芬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张某超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100000元外,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5年4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家庭财产:有100000元(壹拾万元整)的存款归女方所有”,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当按上述协议约定向其支付10万元,但被上诉人在审理时陈述离婚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名下都没有10万元的存款,是被上诉人同意离婚的情况下上诉人的子女答应给其10万元,因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上诉人的子女存在款项支付的约定,加之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并未持有《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家庭财产10万元存款,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10万元的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作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宜良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段某芬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2300元(段某芬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段某芬承担;二审诉讼费2300元(张某超预交),由段某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楚审 判 员  金馨代理审判员  李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敖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