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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李谋胜与黄春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谋胜,黄春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4民初582号申请人李谋胜,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申请人黄春火,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李谋胜与被申请人黄春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李谋胜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黄春火所有的址在安溪县凤城镇中山街135号阳光城X幢XX号房屋进行查封,并已提供其所有的址在安溪县河滨南路168号龙湖山庄1号楼XX房作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李谋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被申请人黄春火所有的址在安溪县凤城镇中山街135号阳光城XX幢XX号房屋[安房权证凤城镇字第**号、安国用(2014)第XX号];2.查封申请人李谋胜所有的址在安溪县河滨南路168号龙湖山庄XX号楼XX房[安房权证凤城镇字第**号、安国用(2008)第XX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廖碧财审 判 员  沈聪明人民陪审员  林明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伟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