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李谋胜与黄春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谋胜,黄春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4民初582号申请人李谋胜,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申请人黄春火,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李谋胜与被申请人黄春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李谋胜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黄春火所有的址在安溪县凤城镇中山街135号阳光城X幢XX号房屋进行查封,并已提供其所有的址在安溪县河滨南路168号龙湖山庄1号楼XX房作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李谋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被申请人黄春火所有的址在安溪县凤城镇中山街135号阳光城XX幢XX号房屋[安房权证凤城镇字第**号、安国用(2014)第XX号];2.查封申请人李谋胜所有的址在安溪县河滨南路168号龙湖山庄XX号楼XX房[安房权证凤城镇字第**号、安国用(2008)第XX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廖碧财审 判 员 沈聪明人民陪审员 林明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伟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