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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姚某与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305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卜某。原告姚某诉被告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不让原告与外人接触,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卜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与被告卜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12月2日生子卜某甲,××××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卜某甲现已独立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6月10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信息表、卜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015)泗王民初字第064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许离婚。本案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在第一次诉讼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准许离婚。被告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姚某与被告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10×××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薛 阳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