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刑更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罪犯马志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刑更94号罪犯马志刚,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贺刑初字第第84号刑事判决,以其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2600元(未缴纳)。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银刑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0月18日、2014年1月9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五天、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7年9月7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18日至1月2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获得2014年下半年记功,2015年三季度物奖,现计分考核累计107分。建议对罪犯马志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十天。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该犯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12600元未缴纳,建议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4年下半年记功,2015年三季度物奖,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计分考核累计107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12600元未缴纳,检察机关关于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的意见应予采纳。且该犯犯有数罪,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天,刑期自2007年9月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玉华审判员 刘衍泉审判员 安立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唐庆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