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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孙太云、张瑞珍、李淑芝与黑龙江省友谊农场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太云,张瑞珍,李淑芝,黑龙江省友谊农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5民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太云,女。委托代理人:张北平,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珍,女。委托代理人:张北平,女。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芝,女。委托代理人:张北平,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友谊农场。法定代表人:来永见,场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伟,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太云、张瑞珍、李淑芝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友谊农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友谊县人民法院(2014)友民初字第2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太云、张瑞珍、李淑芝在一审中诉称:民政局、残联和信访办,都是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依据职权设立的行政机关,低保权、疾病救助权及残疾人的各项待遇全部是县级以上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既不是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也不是派出机构,无权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位原告多次抗辩,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均遭到拒绝。被告是企业内设机构,信访办依据《信访条例》和《人民调解法》完全可以依职权对原告的合法诉求协调相关部门调解处理,减少维权期限,降低维权成本,减轻对原告身心健康造成的巨大伤害,但是,被告对代理人的主张置之不理,任意所为,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之下,出具结论,给原告的合法权利和身心健康都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残疾人保障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下列赔偿请求:一、依据《侵权责任法》及实施细则,被告侵犯了原告低保权利和疾病救助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按2014年最高低保标准赔偿孙太云16年的低保金约11万元(450元/月*12月*16年);4次住院疾病救助金共计2万元;孙太云符合低保标准不予批准,四处寻找经济来源,种地被骗,要钱被打,怕增加儿女的负担,小病拖成大病,整日在忧虑和烦恼中度过,被告应该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因孙太云缴纳了五七工费用而停发遗孀补贴没有法律依据,低保是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遗孀补贴是国家对失去丈夫的妇女给予的精神抚慰,也是对弱势妇女的一种特殊关照,低保与遗孀补贴的途径及意义根本不能相提并论,而且孙太云丧偶,大病,没有工资,没有经济来源,身患疾病,被告应当依照2014年遗孀补贴的标准支付孙太云遗孀补贴本息约4.2万元(450元/月*12月*7年),并对孙太云没有享受到惠民政策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二、张瑞珍身患多种疾病,符合低保条件,虽然丈夫有收入,但是丈夫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医药费,被告做出结论与事实不符,应赔偿张瑞珍低保金本息约12万元(450元*12月*18年),4次住院救济约2万元,总计约14万元。三、李淑芝患有腰颈椎结核及子宫内膜癌,丈夫每年缴纳养老保险,没有房屋,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是典型的三无人员,完全符合低保及疾病救助标准,还是没有通过被告的申请,被告应赔偿李淑芝低保金约7万元(450元/月*12月*11年),两次住院救济2万元,总计约是9万元。四、由被告承担一审诉讼费用和代理人张北平的误工费用、交通费用,打印、复印起诉状的费用,为维权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约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太云、张瑞珍、李淑芝的起诉。判后,孙太云、张瑞珍、李淑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侵犯了上诉人最低生活保障和疾病救助的权利。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单位的性质是集体企业,不是行政机关,在没有任何行政机关委托和授权的情况下,代替行政机关作出了不予办理低保及疾病救助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三位上诉人的权利,对上诉人造成了身心伤害及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应当对此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对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上诉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该案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裁定驳回起诉,并未告知上诉人符合其中哪一条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友谊农场答辩称:上诉人不符合低保和疾病救助条件,相关部门的处理结果合理合法;孙太云所谓的有残疾证就要求残疾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受供养人补贴是发给死者无生活来源的供养人的,而孙太云作为“五七工”“家属工”有工资收入,依法不应再发放受供养人补贴款。本案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不应由民事审判庭审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孙太云、张瑞珍、李淑芝向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友谊农场主张给付低保金、疾病救助金和遗属补助金的诉求内容及争议事项,均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岳 明审 判 员  曹红霞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