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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胡美英与彭银松、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美英,彭银松,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胡美英。委托代理人龚汝芳,1952年8月7日。被告彭银松。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保亿中心一幢2104室。负责人付莉坤,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卿,系该分公司员工。原告胡美英与被告彭银松、华农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美英的委托代理人龚汝芳,华农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银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美英诉称,2015年4月13日10时20分,位于兰溪市××街道××路,该道路未验收未投入使用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被告彭银松驾驶一辆小型轿车与同方向原告胡美英驾驶的电瓶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车受损和人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药费19144.53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4070元、营养费1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车旅费8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1120元、电瓶车修理费5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4279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已垫付医药费17839.9元)。被告彭银松未向本院递交过答辨状及证据材料。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这个是不属于交通事故,所以保险公司拒赔(其未向本院递交过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浙G×××××汽车为被告彭银松所有,该车投保于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处,险种有交强险、不计免赔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兰溪市××街道××路(马公滩城南初中路段)道路未验收未投入使用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可在2015年4月13日10时20分许,被告彭银松驾驶浙G×××××轿车在该路段与同方向由原告胡美英(农村居民)驾驶的电瓶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车受损人受伤的事故。同日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一份非道路交通事故告知书,认定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告知各方当事人就损失赔偿可向兰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胡美英因身体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19144.53元,电瓶车修理费用550元,被告彭银松已垫付赔偿款17839.9元。2015年11月24日,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原告今后可进一步行左额面部瘢痕修复治疗(原告左额面部留有“V”字型7.5厘米线条状瘢痕,影响容貌),具体费用建议按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兰溪市人民医院证明需5000元),误工时间55天,护理时间40天,营养时间15天。因原告的赔偿事宜各方难以协商处理,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在庭审中,因被告彭银松未参加,致本案难以进行调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非道路交通事故告知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物品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彭银松汽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告胡美英与被告彭银松之间发生的事故,虽然被交警部门认定为非道路交通事故,因原告的车损人伤是被告彭银松造成的,被告彭银松是汽车同向撞上原告的电动车,一方是机动车,一方是非机动车,机动车方的责任更大,所以被告彭银松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虽然为非交通事故,但赔偿可参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操作。因浙G×××××汽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保过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可先在浙G×××××汽车交强险项目、商业险项目、被告彭银松自负项目顺序进行。经审查,现原告可在浙G×××××汽车交强险项目内赔付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0000元(有票据,总的医疗费为19144.53元,剩下的9144.5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护理费(150元×40天)6000元、误工费(74元×55天)4070元、车旅费800元(有票据)、电瓶车修理费550元(有价格认证结论书及发票)、合计人民币2142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9144.53元、营养费(93元×15天)1395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有鉴定书及医院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0天)1200元、合计人民币16739.53元。由被告彭银松负担的项目有司法鉴定费1120元(有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尽管原告这次的受伤未够上伤残等级,但原告的脸面部受伤留有瘢痕,影响容貌,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经酌情考虑后确定),合计人民币4120元。因被告彭银松之前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7839.9元,这款项可从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天内在浙G×××××汽车交强险项目内赔偿原告胡美英214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目内中赔偿原告16739.53元,合计人民币38159.53元。二、被告彭银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天内赔偿原告胡美英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4120元。三、因之前被告彭银松已支付原告胡美英赔偿款17839.9元,故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胡美英赔偿款24439.63元,实际应支付被告彭银松1371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实际预收原告400元),由原告胡美英负担50元,由被告彭银松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小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