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5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世宝与张在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宝,张在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24民初513-1号原告张世宝。被告张在杰。上列原、被告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01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解除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偿还原告购房款305000元,支付违约金45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并申请本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裁定冻结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35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张在强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临朐县城阳光水岸小区2幢西单元预售合同号20110376房产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35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二年,查封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期限三年。查封期间,未经法院允许,不得支付、买卖、转让、转移、过户、赠与、设定他项权利等。原告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办理续查封、冻结。逾期不申请,原查封、冻结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 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兴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