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汝晋、李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中午12时至1时间,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丁成因债务及汽车碰撞之事在本市太湖旅游度假区仁皇山街道青铜路与心连心路岔口附近发生纠纷,双方扭打期间,被告人王某采用木棍击打,被害人李某丁成使用铁棍击打,后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李某丁成右手打伤,致其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丁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丁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调解协议支付被害人李某丁成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害人李某丁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申请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丁成的陈述;吴公物鉴(法)字(2015)541号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王某获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段梦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