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雁民二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弦与衡阳市坤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弦,衡阳市坤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二初字第299号原告陈弦,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何龙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坤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立新开发区立新大道金碧华府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被告刘建国,男,汉族。原告陈弦与被告衡阳市坤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爱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诚、人民陪审员刘秋贵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明敬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弦的委托代理人何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坤旭公司、刘建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弦诉称,2014年12月1日,坤旭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弦借款3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90天,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月息2.4%,如发生纠纷,在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处理。刘建国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陈弦依约向坤旭公司支付了35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坤旭公司未按期偿还,XXX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坤旭公司偿还陈弦借款3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刘建国对坤旭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坤旭公司、刘建国共同承担。被告坤旭公司、刘建国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陈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三份,拟证明陈弦与坤旭公司确定了借贷关系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借据、委托支付函各一份、转账凭证12张,拟证明坤旭公司向陈弦借款350万元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刘建国为坤旭公司3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坤旭公司、刘建国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陈弦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弦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坤旭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弦借款35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90天,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月息2.4%;担保措施为第三方保证担保;本合同发生纠纷,在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建国自愿为坤旭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陈弦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止;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障范围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陈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依约向坤旭公司支付了332.1169万元借款,另17.8831万元因用于归还利息予以预扣。借款到期后,坤旭公司未按期偿还,XXX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陈弦久催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陈弦与坤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刘建国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建立在双方平等协商基础之上,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陈弦依约向坤旭公司支付了借款,坤旭公司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对陈弦要求坤旭公司偿还借款332.1169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本金部分的诉请,系预扣的利息,实际并未借出,应按实际借款金额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弦要求坤旭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因该诉请未超过合同的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刘建国与陈弦签订了《保证合同》,刘建国应依约对坤旭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对陈弦要求刘建国对坤旭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坤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弦借款332.116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刘建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衡阳市坤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800元,由被告衡阳市坤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建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爱国代理审判员  罗 诚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明敬校对人:刘 明 敬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