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4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郑文奎与王龙飞、王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奎,王龙飞,王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4679号原告:郑文奎,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余龙、李蕾,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龙飞,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委托代理人:邓枫,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飞,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委托代理人:邓枫,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文奎与被告王龙飞、王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让发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余龙,被告王龙飞、王鹏飞的委托代理人邓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龙飞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2015年10月2日还款,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收条和借款承诺书,被告王鹏飞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月息2分”,从2015年7月3日计算至2016年2月2日,利息为504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龙飞偿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5040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7月3日暂计算至2016年2月2日,此后仍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王龙飞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被告王鹏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已经通过被告王鹏飞的账户向原告的朋友每月支付8000元利息;律师费过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借款承诺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事务所发票一份。以上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实际借款发生在2015年4月;对证据4、5三性无异议,但收费过高,恳请法院减少。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律师费收费过高理由成立,可适当降为4000元。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王龙飞未在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将借款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提出已交付每月利息8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鹏飞作为本借款担保人,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律师代理费,可适当降低为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龙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文奎借款36000元,利息5040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7月3日暂计算至2015年2月2日,此后仍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王龙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文奎律师费4000元;三、王鹏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郑文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6元,由王龙飞、王鹏飞负担463元,郑文奎负担13元,王龙飞、王鹏飞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让发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凌雯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