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刑更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朱坤帅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坤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524号罪犯朱坤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滨刑初字第34、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坤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天津市津西监狱双口分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坤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坤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较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朱坤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坤帅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