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刑初字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吴某、盖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盖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字3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盖某某,男,1989年3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盖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盖某某经事先预谋,于2014年5月22日11时20分左右,在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富苑一楼简金品专柜,用伪造的亚泰富苑购物小票和盖有假冒亚泰富苑收款专用章的提货单,从该专柜售货员王可珂手中骗取价值人民币23583元的90.705克的金项链一条。案发后,偿还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盖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伪造的亚泰富苑购物小票、盖有假冒亚泰富苑收款专用章的提货单、收条、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某、齐某证言、被告人吴某、盖某某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盖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吴某、盖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姝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