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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宋某某、宋某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同年3月2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2015年1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同年3月2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茉、谭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10时许,湘阴县公安局民警韩某某和协警倪某在湘阴县文星镇国土局所在的十字路口处(长湘公路与新世纪大道交汇处十字路口)进行春运保畅执勤,在劝导被告人宋某某、宋某遵守交通规则时,遭到被告人宋某某、宋某两人殴打致伤。经鉴定,民警韩某某和协警倪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该院以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宋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10时许,湘阴县公安局民警韩某某和协警倪某在湘阴县文星镇国土局所在的十字路口处(长湘公路与新世纪大道交汇处十字路口)进行春运保畅执勤,在劝导被告人宋某某、宋某遵守交通规则时,遭到被告人宋某某、宋某两人殴打致伤。经鉴定,民警韩某某和协警倪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①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本县公安局长仑派出所的司机,2015年2月16日10时许,他与厨师吴某某购菜后经过本县国土局红绿灯时,看见一对父子骑摩托车停在红绿灯处位置不当,被穿着制服的执勤民警韩某某及另一年轻民警(即倪某)劝说教育,后该两父子(即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用拳头打了两名民警,他过去将两方扯开,韩某某报了警。②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她系本县长仑派出所的厨师,证明的事实与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一致,可以相互印证。③证人韩某某的证言。他系本县公安局江东派出所民警。证明2015年2月16日上午10时许,他与协警倪某在本县长湘公路与新世纪大道交汇处十字路口执勤时,看到两人骑一台摩托车停在路口的人行横道线上,倪某在教育时与该两男子(即被告人宋某某、宋某两父子)发生纠扭,他过去后也遭到两被告人的拳打脚踢,于是他报了警,在旁经过的长仑派出所司机(即证人郑某某)也过来对两被告人劝阻。④证人倪某的证言。他系本县公安局江东派出所协警员,已上班一年多了,证明的事实与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2、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的供述。被告人宋某某、宋某均对2015年2月16日10时许在本县国土局前十字路口骑摩托车等红绿灯时,因违章停车被湘阴县公安局民警韩某某、协警倪某教育时,动手打伤韩某某、倪某的事实供认不讳。3、一组辨认笔录。证人韩某某、倪某对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的辨认。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证人韩某某、倪某的伤情均系轻微伤。5、人民警察证、湘阴县公安局江东派出所证明。证明证人韩某某、倪某分别系湘阴县江东派出所民警、协警,2015年2月16日均系被湘阴县公安局领导统一安排在本县国土局十字路口处执勤。6、谅解书。证人韩某某、倪某及湘阴县公安局江东派出所出具的谅解书。证明二被告人已向证人韩某某、倪某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7、到案经过及现场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宋某均系被抓获到案。8、湘阴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宋某均具备帮教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9、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的户籍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主动向受伤的民警赔礼道歉,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湘阴县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二被告人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共军人民陪审员  丰 亚人民陪审员  刘 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