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9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贵州桐欣缘医药有限公司与长顺县景泰康复大药房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桐欣缘医药有限公司,长顺县景泰康复大药房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9民初98号原告贵州桐欣缘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水县和平镇涟江北路。组织机构代码:67073187-3。法定代表人程春,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健,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朝琼,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长顺县景泰康复大药房。地址:长顺县和平中路。个体工商户注册号:522729600038893。经营者景贵兴,男,汉族,1966年5月26日生,贵州省长顺县人,个体户,住长顺县。原告贵州桐欣缘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长顺县景泰康复大药房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邵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健、罗朝琼及被告经营者景贵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医药供销合作关系,2014年1月1日签订了“药品购销协议”并于当日生效,该协议于2014年12月31日履行期限届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其经营的药品,但临到有效期六个月的药品除外。被告每次收到原告药品后三天内必须验收完毕,若有异议应在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处理,原告有权拒绝被告收到药品三个月后退换货。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计划供应药品并送达被告,被告在收到货物后45天内结算货款。若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且被告须每日按5‰的罚息补偿原告直至欠款金额清偿完毕。在业务往来中,原告按行情优惠定位划价,按国际现行的质量标准给被告按时按需供应药品,保证被告的货源。但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药品后没有及时结算货款。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告已欠原告货款119346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该笔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不仅违背了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协议,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货款119346元;2、被告按欠款总金额的30%向原告��付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逾期违约金35803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确系医药供销合作关系,被告也确实欠有原告货款,但不是原告所诉金额。另长顺县景泰康复大药房已倒闭不再经营,现被告已无经济能力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12月4日即建立医药供销合作关系,并采取了“一年一签”的形式签订“药品购销协议书”,2014年的购销协议于当年1月1日签订,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药品购销协议书”约定贵州桐欣缘医药有限公司为甲方(供方),被告长顺县景泰康复大药房为乙方(需方),由甲方按乙方采购计划供应药品,但临界有效期六个月的除外。并采取货到45天的货款结算方式。同时约定如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以每日5‰的比例计算罚息。后被告因经营困难只付款至2014年10月。且2014年11月29日长顺县景泰康复大药房因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被告无法再继续经营,至2015年5月长顺县景泰康复大药房已停止营业。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119346元的欠款单一份。另2015年5月31日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显示的欠款余额为100382.29元。再查明:被告长顺县景泰康复大药房的经营资金来源于景贵兴用景贵明、景贵香、彭明珍等人所有的房产在长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800000元。且长顺县景泰康复大药房系景贵兴个人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景贵兴的身份证复��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任职决定书、药品购销协议、欠款单、对账单15份及被告提交的抵押登记证复印件、长顺县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及长顺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法庭质证及本院综合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药品购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各自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不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付货款金额的问题,原告虽提交了欠款单予以印证,但因被告不予认可欠款单上所载明的金额,且原告对欠款单上涵盖了中药部分货款的主张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认为尚欠货款金额应以对账单上记载的100382.29元予以确认。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即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违约金在我国合同法中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因此不能将违约金条款完全留待当事人约定,尤其是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更是如此。如果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为由予以支持,在有些情况下,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获取暴利,也可能促使一方为取得高额违约金而故意引诱对方违约。有鉴于此,人民法院可对不合理的违约金额进行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使违约方从高额且不合理的违约金责任的束缚中解脱出来。另因被告长顺县景泰康复大药房已经倒闭,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而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故本院对违约金部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予以调整,按年利率的24%进行计算。且基于双方对在2015年5月19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的客观事实,本院确定上述违约金从2015年5月19日开始起算。故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226天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100382.29元×24%/年÷365天×226天=14917.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顺县景泰康复大药房的经营者景贵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支付原告贵州桐欣缘医药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115299.37元。案件受理费3403元,减半收取1701.5元,被告长顺县景泰康复大药房的经营者景贵兴承担1200元,原告贵州桐欣缘医药有限公司承担50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应予受理,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审判员 邵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游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