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吉某、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24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徐赟,系武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向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及其辩护人徐赟、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凌晨2时至4时许,被告人吉某、向某伙同邓洋(已判刑)窜至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前新屋村、武义县桐琴镇东山村、上新屋村,被告人吉某、向某用携带的螺丝刀,伙同邓洋(望风),先后撬毁巩某2、巩某1、吴某、谢某、舒某停放在房屋边、操场上、路边等地的汽车车窗玻璃,盗窃汽车内的香烟等财物。经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06元。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向某在永康市南龙集团厨房包厢内,将被害人项某存放于此的一条中华硬壳香烟盗走。经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向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同伙邓洋的供述;被害人巩某1、巩某2、吴某、谢某、舒某、项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车窗玻璃等破坏手段,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吉某、向某的上述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归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春武人民陪审员 刘昌其人民陪审员 徐家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斌附:(2016)浙0723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