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汪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39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女,暂住深圳市宝安区,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羁押,11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何红耀,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辩护人何红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情人湖大钟岗路三巷34号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在汪某身上缴获交易的毒资人民币200元和一部手机,在唐某身上缴获交易的疑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上述毒品重1.2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所缴获的毒品及作案用手机,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恩 建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人民陪审员 梁 吐 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钟秀敏(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