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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一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丁永胜诉自贡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成康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胜,自贡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成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1906号原告丁永胜,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雪青,自贡市贡井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建明,自贡市贡井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自贡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永安镇政府内。法定代表人熊世明,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育,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四军(公司员工),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成康,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曹荣华,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丁永胜诉被告自贡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建司)、刘成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永胜及委托代理人杨雪青、林建明,被告永安建筑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詹育、吴四军,被告刘成康及委托代理人曹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自行庭外和解,本院准许后,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川省荣县第一中学校在荣县新城修建新校区,其将食堂新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永安建司,永安建司又将该项目违规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刘成康施工、建设。2014年3月,原告经人引荐到该工地务工,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4月3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从4至5米高处跌落至地面,造成头、面部严重受伤,随即被送往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28日。被告刘成康为原告支付住院费用23376.87元、生活费1000元以及门诊费。受原告委托,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于2015年4月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由于被告永安建司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该局不予受理。原告与被告刘成康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由于刘成康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在履行职务时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刘成康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被告永安建司明知刘成康不具有从事建筑施工的资质,非法将工程分包给刘成康,违法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不采取安全和监管措施,不履行注意义务,对原告损害后果有明显过错,其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永安建司应与刘成康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诉请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52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刘成康户籍信息、被告永安建司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荣县旭阳镇金鱼村民委员会证明,贡井区佳声广告装饰工程经营部证明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照片,拟证明原告近年务工、收入情况,以及受伤地点即被告永安建司工地情况;3.工伤认定申请书、EMS邮政特快专递存单、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向相关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未果的事实;4.原告在荣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复印件、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自兴达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2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就医情况、费用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5.证人沈贤好的书面证言,到庭证人徐玉春、曹晓平、王杜荣证言,拟证明原告务工情况、受伤经过以及施工现场状况。被告永安建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永安建司不认识丁永胜和刘成康,没有分包工程给刘成康,也没有雇佣二人在工地务工。村委会没有证明其务工及收入情况的资质,广告公司的务工证明缺少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的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但其证明了原告受雇于被告刘成康的事实;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刘成康雇佣,其工资也由刘成康发放。故原告损失应由刘成康赔偿,永安建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建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永安建司基本信息。被告刘成康辩称:原告经木工组长王杜荣介绍,进入永安建司工地务工,与永安建司形成雇佣关系;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刘成康系带班头,原告、刘成康及到庭证人均受雇于被告永安建司,工资均由其发放。故原告工作时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永安建司赔偿。刘成康为原告垫付住院费23376.87元、门诊费1007元、生活费1500元,共计25883.87元,请求由永安建司偿还刘成康。原告举示的村委会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广告公司的证明也缺少工资表的印证。被告刘成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以下证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护工队派工单、住院费用清单及药品清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自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被告永安建司将其承建的荣县新城中学食堂工程转包给周本初,周本初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被告永安建司承包荣县新城中学食堂建设工程,后违法转包给周本初。2014年3月,原告应被告刘成康委托人通知,进入该工地务工,从事木工作业,并在被告刘成康处领取劳动报酬。同年4月3日16时许,原告在上述施工现场作业时,不慎从高处跌落至地面,造成头、面部受伤,随即被送往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28日,共计55天。原告就医期间,被告刘成康为其支付住院费23376.87元、门诊费987元及现金1000元,共计25363.87元。受原告委托,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于同年6月20日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该局以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缺少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就其损失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引发本案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2日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中型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面部皮肤瘢痕长度10.5cm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以鉴定意见为依据,将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8514.4元,总损失金额变更为86274.4元。另查明:被告永安建司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建工程。被告刘成康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事发前,原告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持续一年以上。事发时,被告永安建司在施工现场未安装防止高空坠物的建筑安全平网。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4363.87元(住院费23376.87元及门诊费987元)、护理费4400元(以原告请求为限)、误工费5981.64元【四川省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31642元/年÷365天×(住院55天+休息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天×55天)、残疾赔偿金58514.4元(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20年×0.1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酌定),合计98759.91元。本院认为:(一)被告永安建司承建荣县新城中学食堂工程后违法转包给周本初,之后原告应被告刘成康委托人通知,到刘成康指定的工作地点务工,听从刘成康的工作安排,并由刘成康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受伤后刘成康主动承担原告医疗费等费用,证明刘成康是再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刘成康之间存在支配和从属关系,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主要是因被告刘成康疏于管理和预防事故伤害造成的,被告刘成康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被告永安建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但其在事发现场未按相关建筑施工安全规范安装建筑安全平网,未采取充分的安全施工保障措施,违反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建司应当知道被告刘成康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被告永安建司应与被告刘成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在高处作业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导致不慎从高处跌落至地面造成损害,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对自身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等因素,确定由被告刘成康对原告损失承担50%,被告永安建司承担40%,原告自行承担10%。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持续一年以上,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以18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的收入情况,故以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更为适当,同时误工时间应以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载明的休息时间确定;原告请求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医期间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考虑予以酌情认定400元;原告请求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因本院未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成康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护工队派工单记载的非原告名字,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安建司按责任比例应承担原告损失的40%,即39503.96元;被告刘成康按责任比例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0%,即49379.96元,鉴于被告刘成康在诉前为原告垫付费用25883.87元,品迭后,被告刘成康应赔偿原告23496.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贡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永胜损失39503.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成康赔偿原告丁永胜损失23496.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自贡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成康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丁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丁永胜负担141元,被告自贡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4元,被告刘成康负担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文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龙治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