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蜀民二初字第05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周大林与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黄俊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林,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黄俊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5129-1号原告:周大林,男,汉族,1963年4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西湖北路。法定代表人:张洁,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俊成,男,汉族,1963年1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大林诉被告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黄俊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徽商银行霍邱支行账号:17×××85;建设银行霍邱支行账号:34×××39;农业银行霍邱支行账号:12×××41)。现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四十套房产提供财产担保,请求解除对上述三个账户的查封。本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徽商银行霍邱支行账号:17×××85;建设银行霍邱支行账号:34×××39;农业银行霍邱支行账号:12×××41)的冻结。审 判 长  李立定人民陪审员  晁惠芳人民陪审员  史国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