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98号黄永达与黄炳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达,黄炳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98号原告黄永达,男,壮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公民身份号码×××3310。委托代理人任远、覃燕萍,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炳红,男,壮族,住广西南丹县芒,公民身份号码×××0418。委托代理人吴志林、胡灵敏,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志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树浓,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公司员工。原告黄永达与被告黄炳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佛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10800元。被告黄炳红辩称,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天安保险佛山支公司辩称,应剔除社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等材料,医疗费为10892.72元,原告主张1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12天×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12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天安保险佛山支公司辩称,主张过高;本院认为,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840元(12天×70元/天)。本院认为予以支持84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天安保险佛山支公司辩称,主张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住院治疗确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因此,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06176.92元。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被扶养人黄兰程生活费10043.2元/年×8年×10%÷2=4017.28元;被扶养人黄兰清生活费10043.2元/年×16年×10%÷2=8034.56元;被扶养人黄兰婷生活费10043.2元/年×18年×10%÷2=9038.88元;因第1-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10043.2元/年×10%一倍,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0043.2元/年×10%×16年+10043.2元/年×10%×2年÷2=17073.44元。本院予以支持77459.24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明,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500元。8.误工费原告主张27450元(4500元/月÷30天×183天)。被告天安保险佛山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黄永达不能提供社保证明、用工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但根据其提供的工资流水账,本院酌情认定其伤前工资收入为4500/月,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83天,故其误工费27450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佛山支公司认为,诉求过高。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一处十级伤残,对原告黄永达及其家属的身心造成了重大损伤,应给予一定的精神补偿,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等因素,对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10.车损情况原告主张1947元(鉴定费232元、拯救费80元、维修费1635元)。本院认为予以支持1947元。11.垫付情况被告黄炳红垫付了10000元。12.车辆购买保险情况粤E×××××机动车登记在被告黄炳红名下,案发时系被告黄炳红在驾驶,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事故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黄炳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永达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充分,客观公正,应作为确定赔偿义务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经核算,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27696.24元,由于粤E×××××机动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佛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天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在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000元,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下的赔偿项目,超出10000元限额,因此,被告天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佛山支公司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于被告黄炳红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天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天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00元(3000元×70%);原告主张的费用中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112749.2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下的赔偿项目,超过110000元,因此,被告天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再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2749.24元(112749.24元-110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天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24.47元(2749.24元×70%)。财产损失1947元,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天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47元。由于被告黄炳红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须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永达111947元(110000元+194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永达4024.47元(2100元+1924.47元)。被告黄炳红垫付的费用由其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永达111947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永达4024.47元;三、驳回原告黄永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即为1553元,由原告黄永达负担26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84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志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成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