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陈某、陈某某、邓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陈某,陈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吴某甲,男,生于1973年12月6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杨小安,绵阳市安县塔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某,女,生于1980年12月12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57年5月7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被告:邓某某,��,生于1955年7月13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陈某、陈某某、邓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秀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代理人杨小安、被告陈某、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陈某于1999年12月20日在安县秀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男到女家生活,2000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吴某乙。我对家庭吃尽了千辛万苦,挣钱建家创业。2008年“5.12”地震后,主动将本户的国家补助资金拿到被告家修建了三间一楼一底住房和六间小青瓦房,还砍下老家山上的树木用于建房。2015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陈某闭口不提我应当分割的共有财产,法院判决准���离婚但并没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至今无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决原告分割一楼一底三间房屋或由被告支付财产折价款62200.00元。被告陈某、邓某某辩称:婚后原告未将户口迁到我们组上,原告现也未住在我们家。一楼一底住房3间,小青瓦房3间,猪圈2间是用我父母、我妹妹、我婆婆和我与女儿4个户口领的重建款在我父母的老屋基上重建的。我们夫妻存续期间原告拿走了100000.00元存款,女儿现在一直由我在照顾。房屋原告没有份额,原告坚持分割房屋,我要求把原告的山林一起分割。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于1999年12月20日在安县秀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男到女家与被告父母(陈某某、邓某某)及家人(被告陈某之妹和其祖母)共同生活,2000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因双方长期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吴某甲与陈某离婚。同时认为,案涉夫妻共同财产因涉及他人财产,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行通过诉讼解决。事后,因双方协商无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吴某甲要求分割的房屋系2008年“5.12”地震后由原、被告四人共同修建的位于安县的一楼一底住房3间、后房6间、龙门子、院坝、围墙。被告陈某要求分割的系吴某甲名下位于安县22亩山林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增值部分及小青瓦房1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经当庭核实的身份证复印件、安县秀水镇六一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村民小组的联合证明、(2015)安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地震灾后农村居民住房重建备案表复印件、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复印件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结婚后到女家与三被告共同生活,“5.12”地震后,利用国家补助及自有资金共同修建住房一处,系家庭共同财产,现原告吴某甲要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吴某甲分得住房后,双方在以后的生产生活中可能发生纷争,故三被告作价给付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被告陈某要求分割的系吴某甲名下位于安县婚姻存续期间山林的增值部分及小青瓦房1间,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未就所争议的财产价值进行评估,结合双方对财产价值的陈述,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安县某镇某村某组的所有财产归被告陈某、陈某某、邓某某所有;位于安县某镇某村某组22亩山林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增值部分及小青瓦房1间归原告吴某甲所有;二、由被告陈某、陈某某、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吴某甲支付财产折价款4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吴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50.00元,被告陈某、陈某某、邓某某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诗萍附:��案适用法律条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