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1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刘长海与赵金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长海,赵金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特1号申请人:刘长海,男,汉族,1949年6月26日,住所:长春市经开区。被申请人:赵金华,女,汉族,1953年10月12日,住所:长春市经开区。申请人刘长海要求宣告赵金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赵金华,女,汉族,1953年10月12日出生,住长春市经开区系申请人刘长海之妻。申请人刘长海陈述,赵金华2015年12月8日被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肺癌骨转移。由于病情严重,现已经神志不清,故申请人请求宣告赵金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为监护人。经本院委托,长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赵金华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认为,赵金华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赵金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刘长海为赵金华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车 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陶海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