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2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与付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付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2457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柳彬。委托代理人:史晓云,女,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丽萍,女,该单位员工。被告:付义香,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诉被告付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付义香的财产在价值15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并已提供37500元保证金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杜永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停止向被告付义香退还购房款15万元。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钱相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贾 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