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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3民特2号申请人: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志存。委托代理人:郑亚红。委托代理人:冯寒宇。被申请人:周善良。被申请人:戴明飞。申请人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伊美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竺建芳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爱伊美公司称:2011年6月1日,借款人宁波凯利实木装饰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爱伊美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申请人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向借款人宁波凯利实木装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的借款借据为准,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申请人周善良、戴明飞以其位于奉化市溪口镇武岭西路1号楼的房产(房产证号:奉房权证溪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99字第2-4494号)为借款人与申请人间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事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1-906**号)。2014年1月24日,申请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7‰,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申请人多次催讨,借款人及被申请人未归还借款,且2014年4月24日以来未支付利息。申请人现向法院提交申��,要求裁定对被申请人周善良、戴明飞位于奉化市溪口镇武岭西路1号楼的房产(房产证号:奉房权证溪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99字第2-4494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1-906**号抵押债权数额人民币1000万元)予以拍卖、变卖,申请人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周善良、戴明飞在法院指定的异议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周善良、戴明飞以其位于奉化市溪口镇武岭西路1号楼的房产(房产证号:奉房权证溪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99字第2-4494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1-906**号抵押债权数额人民币1000万元)为宁波凯利实木装饰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爱伊美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2014年1月24日,申请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6日。由于经申请人多次催讨,借款人未归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故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周善良名下位于奉化市溪口镇武岭西路1号楼的房产(房产证号:奉房权证溪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99字第2-4494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1-906**号抵押债权数额人民币1000万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抵押债权数额范围内对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合同期内按每月17‰计算,逾期后按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8000元,由被申请人周善良、戴明飞负担。若当事人对本裁定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审 判 员 竺 建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杨维莎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法院提起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