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丁泱与林迎辉、丁新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泱,陈茂文,林迎辉,丁新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594号原告丁泱,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湘潭市岳塘区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茂文,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现因涉嫌诈骗罪被羁押于湖南省湘潭县看守所。被告林迎辉,女,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系被告陈茂文之妻。被告丁新良,女,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系被告陈茂文之母。原告丁泱诉被告林迎辉、丁新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林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告陈茂文、林迎辉、丁新良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本院依法要求原告丁泱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原告丁泱到庭签署保证书并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泱诉称:2013年12月4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以三被告拥有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天鹤村长虹里6栋3单元6楼607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约定借款于2015年3月4日前归还,如超过归还期限三天,三被告同意支付银行四倍利息及承担原告催款所发生的费用。上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对债务没有清偿。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0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丁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付款凭证,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就借款约定了利息,原告已提供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茂文对证据1、2均不持异议。被告林迎辉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债务已经清偿。被告丁新良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认为签名受到了原告胁迫。答辩人陈茂文辩称:借款当日,被答辩人即从借款中扣除了8000元,后答辩人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每月向被答辩人账户转款5600元,仅少部分债务没有清偿。答辩人陈茂文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3、中国银行出具的明细清单,拟证明还款情况。原告丁泱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所打款项为被告陈茂文支付的利息。被告林迎辉及丁新良对证据3均不持异议。答辩人林迎辉、丁新良均辩称,没有向被答辩人丁泱借款。被告林迎辉、丁新良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丁泱及被告陈茂文所提交的证据1、2、3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4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约定如超过归还期限三天,三被告同意支付银行同期四倍利率直至还清为止。次日,原告丁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陈茂文账户提供借款人民币80000元。2014年2月起,被告陈茂文通过本人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每月向原告丁泱账户转款5600元,共计转款十一个月,累计金额61600元。现原告以三被告没有偿清债务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原告丁泱在庭审后接受询问时,自认提供借款当日,被告陈茂文即向其清偿了借款本金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茂文、林迎辉、丁新良向原告丁泱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就借款约定了利息,原告丁泱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提供了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三被告对债务应当按期清偿。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林迎辉、丁新良辩称没有向被答辩人丁泱借款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借贷关系发生后,被告陈茂文即向原告丁泱清偿借款本金8000元,该清偿款项应从借款总本金80000元中予以扣减,此后,被告陈茂文每月向原告丁泱账户转款的5600元,超过了原、被告所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但系被告陈茂文自愿支付,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息,对年利率36%以内的金额,视为被告陈茂文所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视为三被告对借款本金的清偿。综上,三被告总计借款本金为80000元,扣减所偿还的本金8000后,借款本金为72000元,被告陈茂文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清偿5600元,共计十一个月,其中72000元*36%=2160元的部分视为支付利息,剩余5600元-(72000元*36%)=3440元即视为对本金的清偿。故截至2015年1月,三被告已清偿利息2160元*11个月=23760元,清偿本金(3440元*11个月)+8000元=45840元,尚需支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80000元-45840元=34160元。自2015年2月起,尚需支付的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当月为(80000元-45840元)*24%=819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茂文、林迎辉、丁新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丁泱支付借款本金34160元及利息8198.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陈茂文、林迎辉、丁新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金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林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