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尚兰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尚兰兰;郭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6号13楼。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伟康,上海市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兰兰,女,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双涧镇高皇村大尚庄16号。委托代理人张虹,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斌,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岚,女,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九新公路33弄5号1111室。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伟康,被上诉人尚兰兰的委托代理人张虹,被上诉人郭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4日6时40分许,郭岚驾驶沪FR8167轿车在本市中春路由西向东行驶,适逢尚兰兰与其丈夫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尚兰兰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郭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尚兰兰为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0,690.35元,其中郭岚支付777.30元。郭岚还支付尚兰兰1,000元。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尚兰兰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尚兰兰支付鉴定费4,55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沪FR8167车辆在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尚兰兰还产生修理费150元。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郭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尚兰兰赔付,超出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先由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郭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问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该鉴定机构根据病史等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审核了尚兰兰的损失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尚兰兰120,250元;2、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尚兰兰99,444.35元;3、郭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尚兰兰3,222.7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9.13元,由郭岚负担。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诉称:尚兰兰的伤情不应构成九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并根据新的鉴定结果确认相关赔偿费用;并改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尚兰兰则辩称,交通事故造成其脑部受伤,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居住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要求维持原判。郭岚则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尚兰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脑器质性障碍是否构成九级伤残的争议,经查:鉴定意见中记载尚兰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怀孕,嗣后做了流产,在检查中被认定精神较差,反应显迟钝,存在抑郁情绪、记忆与意志要求减退及性格改变。脑电图示:轻度异常。智力测验:被鉴定人反应速度一般,测得IQ为56。因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意见的出具参照了医院的治疗结论及检查所见的状态,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从该鉴定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尚兰兰在一审中所提供劳动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自2012年4月起在上海陆震油压工业有限公司工作,与单位认可其居住员工宿舍的证明相印证,原审法院结合尚兰兰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尚兰兰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尚无明显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赔偿范围和标准尚无明显不当,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8.08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沙茹萍审判员 王 刚审判员 杨奇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