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1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行与李丹、王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行,李丹,王珍,段清仓,张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21民初1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负责人:张惠莉,职务行长。被告:李丹,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王珍(系李丹之妻),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段清���,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张素华,女,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砀山支行)与被告李丹、王珍、段清仓、张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邮储银行砀山支行以被告已经自动履行还款义务,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纠纷已经自动履行,邮储银行砀山支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300元,合���325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彭 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馨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