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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吉林省浩宇工贸有限公司与梅河口卓业服装有限公司服装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浩宇工贸有限公司,梅河口卓业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吉林省浩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贺景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彬,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陆军,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生产科科长,现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梅河口卓业服装有限公司。住所,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雄飞,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白城市。代理权限:代为诉讼、答辩、反驳、反诉、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提出申请回避等权利。原告吉林省浩宇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梅河口卓业服装有限公司服装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浩宇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斌、陆军及被告梅河口卓业服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浩宇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26日签订了《服装加工劳务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方提供厂房及劳务人员,为被告方加工生产服装。被告方提供加工服装所需的原材料、设备、工具等,并按约定定期支付加工费。截至合同届满日至今,被告尚欠服装加工费240030.05元整。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服装加工费240030.05元整。梅河口卓业服装有限公司辩称:1.2015年7月3日的对账清单证明我公司尚欠服装加工费260030.05元是不合法的,当时是原告逼迫我打的条;2.我公司不欠原告服装加工费;3.我公司的设备100多台抵顶加工费2万元,不合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本院评判如下:一、被告是否欠原告公司的加工费?二、针对原告提出的24万元的加工费依据的对账单是否有效?三、被告用设备冲减服装加工费是否有效?原告主张:原、被告依据合同共产生服装加工费663585.05元,其中被告已给付加工费403555元,用设备冲减加工费20000元(该设备为老化、淘汰产品,进厂时已是使用过的旧机器,不值钱,部分不能使用,现在仓库里闲置),尚欠服装加工费240030.05元,至今未还。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梅河口卓业服装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浩宇工贸有限公司服装加工合同书,证明两公司存在有效合同关系;2.浩宇公司生产验收月报表,证明2008年11月至2010年3月期间,产生服装加工费总计:人民币663585.05元;3.浩宇公司收到卓业公司服装加工明细表,证明卓业公司连续累计交款:人民币403555.00元;4.2009年卓业公司欠费证明及还款保证书,证明截止2009年4月26日,卓业公司累计拖欠浩宇公司服装加工费人民币:327624.00元;5.2015年卓业公司出具的对账说明书。证明卓业公司拖欠浩宇公司服装加工费总计:人民币260030.05;6.卓业公司以其设备作价冲减所欠服装加工费的证明,证明卓业公司自愿以其设备作价人民币20000.00元冲减所欠服装加工费;7.卓业公司委托李雄飞管理该公司事务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卓业公司授权李雄飞管理经营该公司业务的法律文书;8.浩宇公司出具的与卓业公司财务分户账,证明服装加工费的产生及卓业公司交付服装加工费的明细账记载;9.卓业公司出具的与浩宇公司对账单,证明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期间,生产服装加工费总计:人民币2595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有我签字的我承认,没有我签字的有异议。2009年8月26日、2009年6月26日就这两份是我签的,对其他的都有异议,正常合同约定培训期13元,正常做的是15元;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我实际交款460855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证书是我写的,欠款没有这么多,我没有细算;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合理,我是被迫无奈之下签的,我自己一份都没有;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设备是2013年10月25日,代明来是生产科科长带我们去监狱估价,当时在库房里面有30多台缝纫机,作为设备抵价,可以去监狱看也可以要代明来作证。当时设备有100多台,其中拿这30台抵顶。缝纫机120台。包缝机12台,双针机2台,粘合机1台,气烫2台、绷缝机2台,砸扣机1台、钉扣机1台,2008年10月27日到2009年5月6日提供的。还有第二批设备(见卷宗书面材料),我的设备不止2万,设备还在监狱;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5月份生产总值195535元,实际交给他460855元,因为5月份以后都是计件的。被告主张,我已给付原告服装加工费46万余元,我的设备价值也不止2万元。另外,在生产过程中存在停工待料的情况,经原告负责生产的相关人员同意,劳务日工资为10元。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监狱对账单一份,证明当时没有详细对账,所以他们说收到40万元没有依据;2.往来货款(监狱工厂),证明货款已经交给原告460855元;3.收条两份,2009年7月26日、2009年8月22日,证明原告给付内容不对,上面没有体现;4.应收款项明细账及不应我付的款项,证明培训费应由第三方“小方”公司来承担;5.还款计划。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应以我公司生产验收月报表为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应以我公司生产验收月报表及我公司收款明细账为依据;对证据3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与两份收条书写人核对。这两份收条所列款项在我公司财务分户账中已经记载;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以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3及生产验收月报表为准;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以我公司提供的证据4及证据6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本院对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2009年8月26日签字的两份经济指标验收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8有异议。该份被告交款明细表与原告分户账所记载给付被告服装加工费403555元的加工费的金额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份保证书为被告亲自所写,证明截止到2009年4月26日,被告累计拖欠服装加工费327624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原告当庭亦无法提供该证据取得合法性,故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用设备冲减服装加工费2万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该份对账单能够证明2009年5月-2010年4月,被告认可加工服装产生的加工费259500.50元,且该对账单为被告所写,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来证明被告当庭提交的15700元、27700元加工费的收据,该两笔款原告单位已上账,与原告提供被告给付加工费互为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为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原告分户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该份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向原告公司所草拟的还款计划,并未得到原告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服装加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厂房及劳务人员,为被告方加工生产服装。被告提供加工服装所需的原材料、设备、工具等,并按约定定期支付加工费。工作时间及劳务报酬标准为每天8小时,生产前期生产人员技术培训为两个月,每人每天13元,培训期结束每人每天17元。结算方式为每月30日结算劳务费、电费等,第一个月的结算费用在下月30日以银行或现金方式支付,第二个月以后在每月30日支付。违约赔偿责任为:“如因甲方销售或原材料、无生产任务等原因造成乙方停产、停工,初交付加工产品的日期得以顺延外甲方应给予每工每天15元补偿”。截至合同届满,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未履行服装加工劳务给付义务。2009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自2008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并正式生产以来,因受金融危机影响,截止2009年4月2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加工费327624.00元的拖欠劳务加工费证明及还款保证书。另被告亦与原告公司对账,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共产生加工费259500.50元。被告自2009年6月起至2010年4月止,累计给付服装加工费403555.00元,设备作价冲减服装加工费20000元,尚欠服装加工费为163569.5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服装加工费240030.05元。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浩宇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河口卓业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服装加工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如期加工生产服装,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服装加工费用,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40030.05元,其依据的是2015年7月3日李雄飞出具的对账说明来证明欠款金额,经庭审质证,该证据的取得存在瑕疵,被告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部分服装加工费163569.50元予以支持,对其他超额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对其设备抵顶加工费20000元提出异议,认为其上百台设备价值超出该抵顶款金额。庭审中,原告出示被告代理人李雄飞于2013年11月25日,其自愿将设备作价20000元用于冲减加工费的书证,并有其本人签字,能够证明其冲减加工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当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未提出对设备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故认为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当庭提供原告公司出具的临时收条,证明原告公司没有将其所欠劳务费予以扣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分户账及所附票据、原告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互为佐证,能够证明该笔款项原告公司已上账,并包含在被告已给付原告公司服装加工费403555.00元之内,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河口卓业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浩宇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服装费163569.50元。二、驳回原告吉林省浩宇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吉林省浩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贵民审判员  王宝秀审判员  周茂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俊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