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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南湖区城西福达汽配经营部与于卫芳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南湖区城西福达汽配经营部,于卫芳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1633号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城西福达汽配经营部,住所地:嘉兴市城北路690号。投资人:陈金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健、张浩,嘉兴市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卫芳。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城西福达汽配经营部因与被告于卫芳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将原告维修的浙F×××××宝马汽车取走,并在维修单上签名确认维修费12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维修费12000元。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施工联系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汽车维修费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的反映了被告拖欠原告汽车维修费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被告将原告维修的浙F×××××宝马汽车取走,并在维修单上签名确认维修费14920元,实收12000元,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维修车辆,被告理应支付维修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原告诉请的证据材料,视为其对本案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卫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城西福达汽配经营部维修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于卫芳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斯群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