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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江爱琴与袁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爱琴,袁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234号原告:江爱琴,农民。被告:袁航,农民。原告江爱琴诉被告袁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8月12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因被告袁航外出,具体联系住址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11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爱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被告因购买宁波市江北区春晖佳苑23幢106号304室房屋缺资,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以支票方式五次汇到被告账户,被告亦签收。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暂无钱归还为由未予还款,并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明确借款本金为2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0‰自2009年3月12日起算利息。现诉请判令:被告袁航归还原告江爱琴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20‰自2009年3月1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存单5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20万元及被告补打借条对借款本息予以认可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原告向本院承诺提供的证据如有虚假,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曾系原告的女婿。当初因准备与原告女儿柯春燕结婚,买房缺资,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石浦支行分5次存款合计20万元。同年3月12日,被告持该5份存单,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营业部将上述20万元款项转至其银行卡内。其后,被告购买了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春晖佳苑××室房屋一套,于2009年3月3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袁航,于2009年3月12日向江爱琴借款20万元用于买房(江北春晖佳苑××室)双方约定,如果房产最后过户给江爱琴,则借条视为无效,如未过户给江爱琴,此借条即刻生效。袁航需支付月利息2分的利息给江爱琴,补交的利息时间从2009年3月12日开始算起至今借款人:袁航(加按手印)日期:2015年3月10日”。另查明,被告袁航与原告女儿柯春燕于200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上述房屋未过户至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所证实。被告出具的借条虽系后补,但系双方关于借款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20万元款项已实际交付的事实,应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原告关于20万元的诉请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航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江爱琴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740元,由原告江爱琴负担4440元,由被告袁航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白锡茂代理审判员  柳晨硕人民陪审员  应小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 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