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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5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温州鸿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金良常、方匡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鸿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良常,方匡掌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5035号原告温州鸿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孙斌。委托代理人蔡建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良常。被告方匡掌。原告温州鸿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良常、方匡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鸿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建成、被告金良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匡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铸公司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良常、方匡掌共同订立了《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因座落于平阳县××楼××路龙兴悦景豪园项目需要,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建筑物资。2、日租金分别为:钢管租金0.0135元/米;扣件0.008元/只;30厘米以下套管0.006元/条;30厘米以上套管0.007元/条;3、长度重量的折算为:钢管260米为1吨;扣件900只为1吨。4、租赁期间自2011年6月1日开始预计至2013年5月31日止;逾期继续有效。5、租金按月结算。每月底为租金结算日,结算后15日内付款。逾期支付租金的,按所欠租金总额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良常进行了结算,被告金良常确认结欠原告租金1049041元。结算后,两被告均没有偿付租金。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良常、方匡掌立即共同偿付原告鸿铸公司租金我1049041元及违约金(自动降为月利率1.8%,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鸿铸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鸿铸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租赁合同》和结算单,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金良常、方匡掌订立租赁,并与被告金良常结算租金的事实。被告金良常辩称,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和结算租金均属实,但是,结算单上的数字不是很准确,只是大概准确,详细还没有结算清楚。此外,原告从工地业主处直接拿了50000元,尚未扣减。要求予以扣减。被告金良常没有举证。原告对被告金良常答辩提出的直接从工地业主处直接拿了50000元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要求在租金中直接扣减。被告方匡掌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已经送达,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方匡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没有提出抗辩或者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金良常质证,除认为证据2其中的结算单只是草算,数字只是大概准确之外,其他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金良常未提供其所谓的详细结算的证据,因此,结算单所载明的结算,就是真实意义上的结算。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1日,被告金良常、方匡掌共同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而向原告租赁建筑物资,其中约定:租金按月结算;每月底为租金结算日,结算后15日内付款;逾期支付租金的,按所欠租金总额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租赁合同》经履行,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良常进行了结算,被告金良常确认结欠原告租金1049041元。结算后,两被告均没有偿付租金。另查明,除上述结算租金外,原告还从工地业主处应付被告金良常、方匡掌的工程款中直接收取租金50000元。扣减后,被告金良常、方匡掌实际结欠原告租金99904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租赁建筑物资,其中被告金良常的结算,具有代表意义,对被告方匡掌亦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共同结欠原告租金,应当偿付。根据约定,租金应当在结算后15日内支付,但两被告没有在结算后15日内偿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8%支付违约金,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年利率9%。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同时,计算违约金的时间也调整为从2015年5月15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良常、方匡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鸿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物资租金999041元及其违约金(按年利率9%,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温州鸿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1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温州鸿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金良常、方匡掌负担68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余额14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吕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