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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竹飞、杨国东等与新昌县镜岭镇肇圃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竹飞,杨国东,杨祝琴,新昌县镜岭镇肇圃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2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竹飞。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东,亦系上诉人杨竹飞。原审原告杨祝琴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金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镜岭镇肇圃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壮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林。原审原告杨祝琴。上诉人杨竹飞、杨国东因与被上诉人新昌县镜岭镇肇圃村村民委员会、原审原告杨祝琴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5)绍新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满正于1929年1月16日出生,系三原告之父亲,住新昌县镜岭镇肇圃村。2015年7月25日被发现淹死在新昌县镜岭镇肇圃村的水塘里。原告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121051元。原审判决认为:民事责任的承担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本案出事池塘属于村上未经营的池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系法律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明确规定,显然农村池塘没有明确规定在此条。依照法律解释原则,也不应被该条的“等公共场所”所包含。被告不存在对事故池塘进行商业开发、经营收益的行为,故也不负有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法律、行政法规也未规定农村的池塘需加装防护或警示标识。本案中作为非经营性的池塘管理人的被告在历史形成的池塘边安装了护栏,而护栏在发生杨满正死亡事件前是好的,可以表明被告作为管理人尽到了管理责任。原告主张杨满正的死亡与被告所有的塘护栏整块脱落之间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该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国东、杨竹飞要求被告新昌县镜岭镇肇圃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因杨满正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21051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30元,依法减半收取1365元,由原告杨国东、杨竹飞、杨祝琴负担。上诉人杨竹飞、杨国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死者杨满正挟着竹丝沿着塘边护栏行走,以塘边护栏为依靠,因护栏整块突然脱落,致杨满正连同整块护栏跌落塘中死亡。这一事实已由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及证人丁某、盛某、潘某的证言证实。被上诉人对照片及杨满正跌入塘中死亡无异议,且照片中竹丝散落的地点正是护栏整块脱落缺口处,并散落在杨满正落水处。杨满正从护栏脱落缺口处跌下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事发处护栏质量差。被上诉人将安装施工发包给无资质无技术的村主要领导亲属承包,偷工减料,牟取利益。被上诉人称焊接口有4个,且护栏脱落是上诉人人为损坏的无事实依据。本案是因护栏焊接的不牢固导致脱落,且无证据证明护栏是人为损坏。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护栏本身应起到保护作用,若没有护栏杨满正就不会靠着行走,而护栏脱落被上诉人作为护栏所有人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池塘不属于公共场所,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错误,本案中肇圃村的上下塘位置是村的集中点,应视为公共场所,且只要因果关系存在,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新昌县镜岭镇肇圃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不能证明杨满正死亡与护栏脱落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照片系事后拍摄,不能用于证明因果关系。上诉人所称护栏是豆腐渣工程也是不能成立的,每块护栏都有8个焊接点。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人中有两个证明护栏完好。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即使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上诉人也是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该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仅是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杨祝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上诉人杨竹飞、杨国东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2015年11月24日从池塘里捞出脱落的护栏的照片一张,拍摄于2015年11月25日,用于证明护栏质量不好。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照片拍摄时间有异议,不能证明护栏有质量问题,质量问题须有相关的质量认定,且该照片与上诉人主张的因果关系无关联性。原审原告杨祝琴无异议。本院认为单从照片本身无法认定护栏有质量问题,对上诉人之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新昌县镜岭镇肇圃村村民委员会、原审原告杨祝琴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另认定,事发池塘边路面浇筑水平,路面平整,可供行人通行。被上诉人在池塘边安装有不锈钢防护栏,该护栏在杨满正死亡事件发生前是好的,此后出现一个缺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对杨满正跌入水中死亡是否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是否应对杨满正的死亡承担责任?对杨满正跌入肇圃村的池塘中死亡,且池塘护栏在杨满正死亡前是好的,而在杨满正死亡后出现一个缺口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再结合丁某之证言内容,其陈述杨满正掉在护栏破掉的下面,进而在本案无目击者的情况下,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在杨满正跌入池塘的原因应主要在于事发处护栏存在松动,在杨满正行走扶靠过程中发生脱落,并导致杨满正一同跌入池塘;或者护栏在杨满正扶靠行走时即已脱落,而杨满正不慎落入缺口中。进而上诉人主张的杨满正系以护栏为依靠,并因护栏脱落导致杨满正跌入塘中死亡的意见具有一定合理性,也不与生活常理相背。被上诉人若主张杨满正系因其他原因掉入池塘或护栏损坏系上诉人人为造成,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作为事发处池塘的管理人,其已意识到该处存在潜在危险并在池塘边加装了护栏,但被上诉人未能发生护栏有松动迹象并加以维护,或者未在护栏有缺口后第一时间内加以修复,其防范危险的效果未能达到,应对杨满正的死亡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杨满正死亡的丧葬费为24186元,死亡赔偿金96865元,共计121051元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杨竹飞、杨国东共250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5)绍新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新昌县镜岭镇肇圃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杨竹飞、杨国东共25000元。3、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依法减半收取1365元,由杨国东、杨竹飞、杨祝琴负担1100元,新昌县镜岭镇肇圃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杨国东、杨竹飞负担2200元,新昌县镜岭镇肇圃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俞小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