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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练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观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练某,男,汉族,1991年7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案发前系安庆市唯佳环卫工作人员,现无业,现住安徽省安庆市。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7日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辉,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某及其辩护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练某驾驶无号牌垃圾专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发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本次犯罪属初犯、偶犯,且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意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4时50分许,被告人练某驾驶无号牌垃圾专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庆市集贤南路232号东侧非机动车道附近路段时,与行人毛元友发生碰撞,造成毛元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练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毛元友于当天下午18时医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安庆市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练某驾驶无号牌垃圾专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且事发后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元友无责任。2015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练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练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操安徽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近亲属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驾驶无号牌垃圾专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发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练某在公安机关通知其接受调查阶段,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并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练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还辩称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练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练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社区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毛盛奎代理审判员  何晶晶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