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1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郑敬忠与黄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敬忠,黄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209号原告:郑敬忠,;委托代理人:赵保华,安徽梨苑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毛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黄振。原告郑敬忠诉被告黄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法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敬忠的委托代理人赵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敬忠诉称:2012年12月20日,黄振借我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到期后,黄振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黄振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36%计算。黄振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黄振借郑敬忠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4%,还款日期为2013年01月20日。如逾期不还款,黄振应承担律师费、诉讼保全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等。借款到期后,黄振没有还款。郑敬忠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黄振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36%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黄振借郑敬忠人民币30000元到期没有还款,郑敬忠要求黄振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自约定还款日的第二天,即2013年0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郑敬忠要求按年利率36%计算,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郑敬忠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0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黄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法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芳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应付款,请汇入:户名砀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行,账号18×××2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