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长海诉被告安滨,杨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海,安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长海,男,1937年2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刘国典,男,1964年5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段春红,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滨,男,1977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刘长海与被告安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长海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典、段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长海诉称:2013年10月9日14时30分,安滨驾驶吉BT21**号(后证实是挪用号牌)捷达牌轿车沿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鸿博菜市场门前人行横道线处时,将刘长海撞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安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至今为止,安滨未对刘长海进行赔偿,刘长海多次与安滨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安滨赔偿刘长海各项损失共计69137.62元;2、诉讼费由安滨承担。安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4时30分,安滨驾驶吉BT21**号(挪用号牌)捷达牌轿车沿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鸿博菜市场门前人行横道线处时,将刘长海撞伤。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安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长海不承担责任。刘长海受伤后在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53天。刘长海治疗期间安滨已经给付3500元。经鉴定,刘长海左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刘长海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721元,鉴定检查费用86.9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住院病历,病情介绍书,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安滨是侵权人并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刘长海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7587.89元,有合法的票据证明,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护理费6623.9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刘长海虽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发生数额,但根据刘长海的伤情和治疗护理需要,其主张200元符合实际需要,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及法律规定应是22274.60元(22274.60元×5年×20%=22274.60元),予以支持。刘长海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21元,鉴定检查费86.92元,属于其实际损失范畴,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费用,扣除安滨已付的3500元,余款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长海64694.40元(27587.89元+5700元+6623.99元+200元+22274.60元+721元+86.92元+5000元-3500元=64694.40元);二、驳回原告刘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28元,由原告刘长海负担50元,被告安滨负担2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恒岩人民陪审员 渠艳玲人民陪审员 吕吉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