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芦山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毛华君诉被告四川省芦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华君,四川省芦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芦山民初字第733号原告,毛华君,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孙尧斌,四川青衣师事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芦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法定代理人,罗再华,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毛华君诉被告四川省芦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毛华君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毛华君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华君撤回对被告四川省芦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20元,由原告毛华君承担。(已预交)(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