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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奇台县天玺矿业有限公司与方志飞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奇台县天玺矿业有限公司,杨永刚,方志飞,方志红,王治新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奇台县天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奇台县城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8958971-5。法定代表人:陈最云,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伟,新疆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惠坤,新疆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刚,男,汉族,1976年10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志飞,男,汉族,1984年10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志红,女,汉族,1983年2月7日出生。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东,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治新,男,汉族,1977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建勇,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奇台县天玺矿业有限公司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5)奇民一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奇台县天玺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伟、惠坤,被上诉人方志飞、被上诉人方志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上诉人杨永刚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原审被告王治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7日,王治新将被告奇台县天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本院,天玺公司提起反诉。经审理后,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做出(2012)奇民二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主要查明事实为:“2012年4月23日原告王治新与被告天玺公司签订了“花岗岩荒料开采承包合同”,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开采,后原、被告双方因验收荒料方数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开采的荒料被告在收方过程中认为合格的荒料有15.705立方米,其余均为不合格荒料。2012年8月2日原告与奇台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到矿山上对原告开采的荒料进行实地测量,实际测量原告开采的荒料为290块即512.563立方米。”该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花岗岩荒料开采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天玺公司辩称原告开采的荒料中合格的只有15.705立方米,其余均为不合格荒料拒绝收方,对此,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应按照原告实际开采的立方数,根据合同约定每立方米900元予以收方。原告实际开采512.563立方米,每立方米900元,即461306.7元,扣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人工资3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31306.7元。遂判决:一、被告奇台县天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治新劳务费431306.7元,并按双方约定将512.563立方米石材荒料进行收方;二、被告奇台县天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治新公证费、照相费及车费1550元;三、驳回原告王治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王治新支付反诉原告奇台县天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柴油款54734元;五、驳回反诉原告奇台县天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送达后,被告天玺公司不服判决结果,在上诉期内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昌吉中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杨永刚、方志飞、方志红诉被告王治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奇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主持调解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2013)奇民二初字第834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原告杨永刚、方志飞、方志红与被告王治新自愿解除合伙协议。二、原告杨永刚、方志飞、方志红与被告王治新自愿对(2012)奇民二初字第577号案件的执行案款进行平均分配。三、原告杨永刚自愿给付被告王治新120**元,原告方志飞自愿给付被告王治新25**元,原告方志红自愿给付被告王治新25**元,三原告合计给付被告王治新170**元,该款三原告于(2012)奇民二初字第577号案件案款给付被告王治新时三原告再给付被告王治新。四、原告杨永刚、方志飞、方志红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王治新与被告天玺公司签订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王治新;乙方:奇台县天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及奇台县人民法院(2012)奇民二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鉴于本案如申请执行,甲方开采的512方荒料仍无法验收,乙方保留对本案申请再审的权利。由于本案从王治新起诉到二审完全系王治新个人意思表示,体现王治新个人意志,其他人均不予出资和参与。加上王治新合伙人杨永刚占了王治新500**元设备款不给王治新给,还有工地上王治新垫的机械费、租赁费其他合伙人不认。还有本案起诉时王治新和其他合伙人商量好,官司打下来王治新拿掉10万元,剩下的钱王治新和其他合伙人平分,结果官司打下来了,其他合伙人不认事先商量好的口头协议。为甲乙双方今后的合作,且为避免乙方申请再审如打下来,执行回转难,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放弃对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及奇台县人民法院(2012)奇民二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权利。二、为避免讼累,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放弃对本案申请再审的权利,甲、乙双方再无任何纠纷;三、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四、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具有同等效力。甲方:王治新(签名);乙方:奇台县天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盖章)陈最云(签名)。现三原告认为二被告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要求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无效。同日被告王治新收到被告天玺矿业给付的劳务费1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3)奇民二初字第834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原告杨永刚、方志飞、方志红与被告王治新自愿解除合伙协议”。由此可以确认三原告与被告王治新之间系合伙关系。同时该834号调解书调解:“原告杨永刚、方志飞、方志红与被告王治新自愿对(2012)奇民二初字第577号案件的执行案款进行平均分配。该调解项目反映三原告与被告王治新对(2012)奇民二初字第577号民事案件案款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属于共有关系。2014年3月29日,被告王治新与被告天玺公司签订一份(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是被告王治新个人与被告天玺公司签订,并且协议的内容是被告王治新放弃对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及奇台县人民法院(2012)奇民二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权利。同时根据(2013)奇民二初字第834号调解书可以确定三原告与被告王治新对(2012)奇民二初字第577号民事案件案款享有共有的权利,被告王治新单方面放弃执行权利的行为,损害了其他合伙人即三原告应当享有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另外被告王治新本人亦认可该和解协议无效。综上被告王治新与被告天玺矿业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损害了三原告的权益,故该(执行)和解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遂判决:“2014年3月29日被告王治新与被告奇台县天玺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上诉人奇台县天玺矿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案件查明事实中故意疏漏了对(2014)奇民二初字第623号判决书的描述;2、《执行和解协议》是(2012)奇民二初字第577号判决书中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上述判决书中没有体现任何与三个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表述,依据(2013)奇民二初字第834号调解书内容来确定被上诉人有权对(2012)奇民二初字第577号判决书的执行情况提出效力确认没有法律逻辑性,且调解书中上诉人不是案件当事人,被上诉人也不能举证其向上诉人告知过调解书的内容,故被上诉人在调解书中是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义务;3、没有证据证实本案中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方志飞、方志红、杨永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治新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2014年6月18日,杨永刚、方志飞、方志红作为原告对王治新、奇台县天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奇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二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王治新放弃三原告的债权288808.27元的部分;2、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奇台县法院做出(2014)奇民二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13)奇民二初字第834号调解书反映三原告与被告王治新对(2012)奇民二初字第577号案件的案款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属于共有关系,故三原告与被告王治新之间并非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非被告的债权人,原告不具有请求撤销二被告之间的执行和解协议的主体资格。遂判决:“驳回原告杨永刚、方志飞、方志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永刚、方志飞、方志红与原审被告王治新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过(2013)奇民二初字第8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调解书中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自愿对(2012)奇民二初字第577号案件的执行案款进行了平均分配。由此可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对(2012)奇民二初字第577号民事案件案款享有共有关系的民事权利。上述调解书生效后,王治新与上诉人天玺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内容当中合伙人部分的表述说明上诉人对王治新申请执行的案款并非是其独自享有的事实是明知的,王治新放弃对上述协议申请执行的权利,侵害了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执行)和解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驳回被上诉人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奇台县天玺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进  羽代理审判员 孜来汗·司马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