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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刑初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人郑某在奉节县夔门驾校学车后,与魏某某等人在吃饭时喝了3瓶啤酒。当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渝F5W8**两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奉节县鱼复街道滨江路“滨江国际”小区停车场三号出入口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渝F8F3**小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郑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经呼气测试,结果为102mg/100ml。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2、酒精呼气测试单及照片。3、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出院记录。5、抓获经过。6、户籍证明。7、证人刘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8、被告人郑某的供述。9、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10、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血液样本封装情况反馈表、血液提取笔录、封存笔录及照片、11、血液提取、封存视频。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且经被告人郑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