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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8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陈艺英与方川、林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艺英,方川,林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8386号原告陈艺英,女,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方川,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林美静,女,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艺英与被告方川、被告林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艺英、被告林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日,被告方川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方川仍未还款。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方川与被告林美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川、被告林美静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方川没有答辩。被告林美静辩称,这笔借款确是被告方川所借,但是两被告已陆续向原告还款37000元,应予抵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为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方川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结婚、离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被告方川与被告林美静于200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30日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美静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现存在瑕疵,又因被告方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确认。被告林美静提供以下为证据:1.民生银行流水账一份,证明借款后两被告陆续向原告转账还款27000元;2.建行转账流水账一份,证明借款后被告林美静向原告转账还款1万元。原告质证称,被告确实有汇给原告3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美静提供的证据未发现存在瑕疵,又因被告方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林美静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方川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方川、被告林美静仅还款37000元。被告方川与被告林美静于200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30日离婚。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方川向原告陈艺英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书证为凭,依法可予认定;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方川与被告林美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被告方川与被告林美静的共同债务。因被告方川、被告林美静已还款37000元,故被告方川、被告林美静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被告方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川、被告林美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艺英1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方川、被告林美静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挺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蔡博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